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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宴良
代 理 人 鄭家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消債條例第11條之1所明定。
又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為調查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必要費用支出及扶養費支出等情形,於民國112年7月7日函請聲請人應於文到20日內,補提該函所示之相關資料,該函並於112年7月14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未補正,本院復於112年11月9日函請聲請人之代理人再次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嗣因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本院遂依消債條例第11條之1規定,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24日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未到庭且迄未補正任何應補正之資料,有調查程序筆錄可佐,是聲請人顯已違反其應負之協力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形,則依首開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三、依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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