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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曾永呈
代 理 人 陳錦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永呈自民國11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稱自107年5月至110年2月自營冷氣安裝,每月營業額為35,000元,有收入及財產說明書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然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冷氣安裝,每月營業額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70,242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112年6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
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四、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
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任職於天成企業包裝有限公司,其112年6月至8月之薪資分別為28,300元、26,800元、26,800元,有員工薪資條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3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27,300元【計算式:(28,300+26,800+26,800)÷3=27,3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3,3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聲請人之父母,現年67、65歲,其等110至111年無所得,其父名下有1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據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應由聲請人及其弟2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應屬確實。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2,000元(計算式:27,300-13,300-12,000=2,000)。
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999,220元,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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