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更,94,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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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葉育如

代 理 人 黃耀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248,85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2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

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新麥便當專賣店之負責人,此觀聲請人提出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自明。

惟該商號自92年即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現營業狀況為廢止(撤銷)登記,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8月23日財高國稅港銷字第1122602487號函可參,足認聲請人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是其核屬前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㈢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35,000元,有薪資明細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中低收補助500元,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共為35,500元。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20,6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又該女每月領有中低收兒少補助2,047元及中低收補助500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265元(計算式:【17,076-2,047-500】÷2=7,2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應屬確實。

另聲請人固主張有扶養其子,惟該子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佐,然現無在學,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其子有何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列計扶養費,附此說明。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12,924元。

聲請人名下固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查詢終止給付金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有擔保債權至少為287,68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至少達1,273,372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

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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