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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明強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明強自民國113 年3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更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失業而無力履行更生方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有前開案件裁定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嗣聲請人因無法負擔更生方案之每月清償金額,其後遭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此亦有前開相對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62至76、96至104頁)。
是以,依據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清算,洵屬有據,爰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74條第2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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