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清,59,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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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方雅琴

代 理 人 李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方雅琴自民國113年1 月2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1年12月1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975元、清償總額214,2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司法事務官復以112年4月13日屏院惠民執成字第111司執消債更121號函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新更生方案,並就轉清算程序陳述意見,聲請人稱無力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請求撤回更生聲請,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有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可稽,依消債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而不得撤回。

司法事務官末以112年5月9日再次命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若不為提出將轉清算程序,聲請人迄未提出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1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於111年2月23日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之收入,聲請人自109年2月23日至110年間任職於高雄市凱旋醫院之收入為638,611元(計算式:597,356×312/366+129,389=638,611);

又聲請人稱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2月擔任褓母,每月薪資20,000元,有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及財產及收入報告書附於上開司執消債更卷可稽,堪信屬實;

另聲請人於109年11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989,987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5月6日保普老字第11113020720號函可考,準此,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2,728,598元(計算式:638,611+20,000×5+1,989,987=2,728,598)。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9年2月23日至111年2月22日間之必要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9、110及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及17,076元為計算基準,是其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為374,164元(計算式:14,866×10+15,946×12+17,076×2=374,164)。

基上,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尚餘2,354,434元(計算式:2,728,598-374,164=2,354,434),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總額214,200元,低於上開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院無從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綜上,本件因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不得裁定認可之情事,自難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更生方案。

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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