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清,6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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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勝章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勝章自民國113年4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又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1,149元無力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請求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即向本院聲請進入清算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至17、25頁),是聲請人本件所為清算之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又聲請人現於法務部○○○○○○○執行中,除勞作金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1至12頁),並有法務部○○○○○○○112年11月24日屏監總決字第11200055030函所附資料可參;

另觀諸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名下並無財產。

是本院認以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觀之,聲請人之財產確不足履行債務,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顯不能清償債務,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另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五、爰依上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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