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清,64,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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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侯瑋穎

代 理 人 陳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甲○○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6月29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000元、清償總額144,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司法事務官復請聲請人提出第二次更生方案,嗣聲請人具狀陳報無法提出可供履行之更生方案,同意轉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復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等情,經核閱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30,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聲請人現投保勞保於大高雄青果加工職業工會,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復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41,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

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3名,分別現年10、8及5歲,109年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其等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前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3÷2=25,61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8,000元,亦足採信。

則聲請人收入30,000元扣除支出及扶養費用共35,076元(計算式:17,076+18,000=35,076)後,已無剩餘,顯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2,000元。

則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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