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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馮菊珍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馮菊珍自民國113年4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旋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8月31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清償總額360,000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又聲請人於上開112年8月31日之陳報狀亦陳明如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本院亦無法職權逕予認可,則請本院依法轉為清算程序。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審酌上情後,認依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難認已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諭知聲請人及債權人擬轉換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並命聲請人及債權人表示意見後,簽請本院裁定是否開始清算程序等情,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基此,上開各更生方案俱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聲請人始終無法提出較高清償成數之更生方案等事實,均足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受僱於思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112年1至6月薪資分別為36,112元、33,340元、33,431元、32,087元、28,384元及29,931元,有薪資單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32,214元【計算式:(36,112+33,340+33,431+32,087+28,384+29,931)÷6=32,21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準此,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319,408元(計算式:32,214×72=2,319,408)。
至於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相符,應屬確實。
從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229,472元(計算式:17,076×72=1,229,472)。
㈢、聲請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79,206元,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可佐;
另聲請人名下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9,752元,有存摺存款明細表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
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319,40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29,472元後,所剩餘額為1,089,936元,再加計79,206元及9,186元,共為1,178,328元。
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點規定,須逾9/10即1,060,495元(計算式:1,178,328×9/10=1,060,495,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足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惟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為360,000元,尚低於上開金額,難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本件與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此規定之要件不合。
又本件亦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項規定,於向聲請人、債權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同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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