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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湘瀅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及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為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所明定。
而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聲請人之戶籍址雖設於屏東縣○○鄉○○路00號,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惟聲請人自陳其現於高雄市文森凱利幼兒園工作,復因工作而實際居住於高雄市○○區○○街000號,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可稽,足證聲請人主觀上確有久住於高雄市鼓山區址之意思,客觀上並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故應認聲請人之實際生活重心及住所地為高雄市鼓山區址,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
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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