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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蔣詠謙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更生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考諸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費有無繳納,乃繫屬合法與否之要件,與聽審請求權保障係屬二事,是聲請人如未繳納裁判費而應駁回聲請,自不受上開法條限制。
二、查聲請人聲請清算,未據繳納聲請費1,000元,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86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上開聲請費,該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月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而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又聲請人逾期未補繳聲請費1,000元,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紙存卷足憑。
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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