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聲,42,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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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廖峻毅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峻毅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

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三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裁定免責確定,茲因聲請人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2號依職權裁定免責事件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是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依前揭說明,其向本院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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