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職聲免,4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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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美玉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升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心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美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2年3月1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7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均於幸福食光廚坊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為22,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112年3月起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840元,並自112年10月起變更3,2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112年3月至113年1月所得共為281,680元(計算式:22,000×【10+1】+3,840×7+3,200×4=281,68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2、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女,年約32歲,罹有重症,109至111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可佐,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另該女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006元(計算式:【17,076-5,065】÷2=6,00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與聲請人主張相符,應屬確實。

則聲請人112年3月至113年1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253,902元(計算式:【17,076+6,006】×【10+1】=253,902)。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有餘額27,778元(計算式:281,680-253,902=27,778),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9年5月至111年4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亦於幸福食光廚坊擔任廚房助手,每月薪資約為21,000元,有在職證明書可參,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列計,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580,800元(計算式:【21,000+3,200】×24=580,800)。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約為17,076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9至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5,946元、17,07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又聲請人之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且其女母每月領有身障補助5,065元,應予扣除。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09年至111年每月應負擔扶養費為4,901元、5,441元及6,006元(計算式:【14,866-5,065】÷2=4,901;

【15,946-5,065】÷2=5,441;

【17,076-5,065】÷2=6,006)。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為507,108元(計算式:【14,866+4,901】×8+【15,946+5,441】×12+【17,076+6,006】×4=507,10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73,692元(計算式:580,800-507,108=73,692),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償,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又有債權優先權之債權人未受全部清償前,債務人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此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

另本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亦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所明定。

查聲請人尚積欠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費及滯納金共為85,335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10日屏院惠112年度司執消債清玉字第18號債權表可佐,則聲請債務人須全數清償此部分債務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聲請免責,併此指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372元 1.45% 0元 1,066元 1,066元 11,874元 11,874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668元 2.62% 0元 1,932元 1,932元 21,534元 21,53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6,190元 3.32% 0元 2,444元 2,444元 27,238元 27,238元 4 屏東縣恆春鎮農會 351,087元 8.55% 0元 6,301元 6,301元 70,217元 70,217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3,424元 11.04% 0元 8,138元 8,138元 90,685元 90,685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278元 2.78% 0元 2,051元 2,051元 22,856元 22,856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46元 1.0% 0元 735元 735元 8,189元 8,189元 8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72,430元 21.25% 0元 15,658元 15,658元 174,486元 174,486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0,707元 14.39% 0元 10,602元 10,602元 118,141元 118,141元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6,349元 8.92% 0元 6,575元 6,575元 73,270元 73,270元 11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773,738元 18.84% 0元 13,887元 13,887元 154,748元 154,748元 1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7,000元 3.82 0元 2,818元 2,818元 31,400元 31,400元 13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2,816元 2.02% 0元 1,486元 1,486元 16,563元 16,563元 總計 4,106,005元 100% 0元 73,692元 73,692元 821,201元 821,201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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