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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琇津
代 理 人 陳雅琴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3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1年4月2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自111年3月24日起投保勞保於有限責任屏東縣恆大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而其111年於有限責任屏東縣恆大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所得為376,862元,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又聲請人現亦任職於有限責任屏東縣恆大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其雖稱每月收入為32,000元,惟聲請人112年1至11月於有限責任屏東縣恆大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之薪資分別為34,421元、34,367元、45,763元、42,038元、57,502元、60,500元、47,488元、29,051元、52,869元、53,818元、48,317元,有薪資單可稽,爰以聲請人提出之共11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平均為46,009元(計算式:【34,421+34,367+45,763+42,038+57,502+60,500+47,488+29,051+52,869+53,818+48,317】÷11=46,009,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以此數額認列聲請人112、113年每月薪資。
則聲請人自111年4月算至113年2月,其所得共為983,302元(計算式:376,862÷10×9+46,009×【12+2】=983,302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至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7,076元及17,076元為基準,則聲請人必要支出共為392,748元(計算式:17,076×【9+12+2】=392,748)。
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子,現年10歲,其108至111年均無所得,名下有1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子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又聲請人前配偶於106年4月25日死亡,有上開戶籍謄本可佐,則其子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
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111至113年度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8,000元,亦足採信。
而聲請人111年4月算至113年2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184,000元(計算式:8,000×【9+12+2】=184,000)。
基上,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扣除支出尚有餘額406,554元(計算式:983,302-392,748-184,000=406,554),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08年6月至000年0月間之可處分所得部分,聲請人稱其108年6至8月於便當店打工,每月所得21,000元,而聲請人於108年6月18日至108年7月19日、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22日分別以投保薪資13,500元及33,300元投保於恆基醫療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另其於108年8月20日至108年9月30日加保勞保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並於108年11月22日至111年2月17日投保勞保於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恆基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且聲請人108年於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永安老人養護中心及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恆基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分別有所得32,167元、64,710元,又聲請人109、110年於恆基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屏東縣私立恆基社區式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分別有所得297,406元及310,986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因其子領有低收補助每月2,802元,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予列計。
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為734,209元(計算式:21,000×3+13,500+33,300×2+32,167+64,710+297,406+310,986×5/12+2,802×24=734,209)。
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及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為362,184元(計算式:14,866×【7+12】+15,946×5=362,184)。
又聲請人之子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是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362,184元(計算式:14,866×【7+12】+15,946×5=362,184),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92,000元(計算式:8,000×24=192,000),應屬確實。
末者,聲請人固稱需扶養其前配偶之父,惟查,聲請人陳報其前配偶之父尚有1名子女,則依民法第1115條規定,聲請人前配偶之父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前配偶之兄弟姊妹負擔,爰不列計為聲請人之支出,附此敘明。
依此,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尚餘180,025元(計算式:734,209-362,184-192,000=180,025)。
而相對人未因清算財團進行獲得分配,且又未得相對人同意免責。
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2項、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責之聲請。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債權比率 分配受償額 債務人依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 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1,148,088元 48.15% 0 86,682元 86,682元 229,618元 229,618元 2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3,761元 26.58% 0 47,850元 47,850元 126,752元 126,752元 3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02,559元 25.27% 0 45,494元 45,494元 120,512元 120,512元 總計 2,384,408元 100% 0 180,025元 180,025元 476,882元 476,882元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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