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職聲免,5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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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利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

法定代理人 程俊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利明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分別明定。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聲請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即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僅有投保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前開保單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之分配予各相對人後,即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2年9月6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者乃是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影響,故對本件是否裁定免責並無意見等語。

㈡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㈢聲請人及其餘相對人則均未到庭,亦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時,係主張其任職於貫程工程有限公司,每月以實際上工之日數計薪,收入並不穩定云云,嗣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自111年5月17日起即以貫程工程有限公司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其「工作部門」是登記為「部分工時」,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8頁),應可認聲請人係從事按工時或按工作完成件數計算薪資之臨時性工作,並領有薪資,核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相符。

惟就聲請人112年內之具體所得金額,目前尚無法以稅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亦無法以聲請人之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加以推算(蓋聲請人每月薪資並非固定,而係以「實際上工之日數」計薪),則本件仍需由聲請人提出其薪資證明文件,本院始能據以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

為此,本院曾於112年12月19日函詢聲請人,命其於函到後14日內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及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至今之收支狀況,惟聲請人迄未回應,本院並通知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到院行調查程序,然聲請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㈡雖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事實及證據之責,然聲請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聲請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自得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亦即消債程序之聲請人有向法院為具體詳細誠實說明之義務,而非應由法院全權為聲請人調查事證、蒐集、甚或整理資料。

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於112年12月19日即命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及支出情形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然其迄未提出,亦未到庭表示意見,已如前述,而前開資料既非本院所能依職權查得,本院自然無法審查本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本院復考量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是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請求法律扶助,其後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指派孫大昕律師為其代理人,協助聲請人依消債條例清理其債務,但聲請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即有消極不配合之情形,導致孫律師無法按期補正資料,其後更於111年11月29日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決定終止扶助,此有民事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31頁),現聲請人經本院函詢、通知到庭行調查程序,竟仍然對本院前開通知置之不理,堪認聲請人是故意違反前述消債條例所定之協力義務,並實際造成清算執行程序及免責審查程序之延滯,且情節非屬輕微,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本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惟日後聲請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至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百分之20以上者,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至聲請人積欠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恆春分局之債務部分,因屬稅捐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8條第3款規定,並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仍有全部清償之義務,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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