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消債職聲免,5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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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雯即張秀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傳舜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雅雯即張秀華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3月17日開始更生。

然聲請人有身心障礙之情形而無法工作,且無其他固定收入,致無法提出更生方案,本院即依聲請人之聲請,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聲請人自111年6月17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1號進行。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一輛、存款新臺幣(下同)556元,及自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之保險理賠金,而前開汽車以230,000元拍定,存款及保險理賠金則經聲請人提出同額現金代之,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財產共285,743元分配予相對人後,於112年9月26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其後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首開規定,本院自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聲請人於113年1月16日到庭陳述意見:㈠聲請人具狀並到庭陳稱:其為身心障礙患者而無法工作,亦無收入,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至今均為家庭主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均是由其配偶負擔,另自112年6月起開始領取每月18,23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爰請求裁定准予免責等語。

㈡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

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記載,聲請人自81年5月起即以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足見聲請人有一技之長,且有工作能力;

又聲請人前經拍賣之車輛為107年間出廠,可證聲請人於107年後仍有資力購買自用汽車,其收入應不低於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薪資,以此計算,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

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

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

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而消債條例第133條既係著重於債務人之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可預期其能以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11年3月1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自108年7月13日起至110年7月12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聲請人主張其自108年7月13日起至今因有身心障礙之疾患而無法工作,亦無其他收入,而自112年6月起每月才領有18,234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等情,業據提出其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1、129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2月26日保普老字第11213091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該函雖稱除前開老年年金給付外,亦曾於112年8月23日核發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11,020元,然此筆給付並非聲請人「可固定保有」,而是偶然、一次性之給付,依據前揭說明,爰不列入計算)。

又聲請人自81年5月28日起即以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於85年4月30日退保後,復又於88年9月7日加保,直至112年6月20日始辦理退保;

於108年間僅有申報來自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所得2,084元、於109年間僅有申報來自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所得140元、110至111年間則均無申報所得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15頁)。

依前開卷證資料所示,確實查無聲請人有受雇於何雇主或公司行號,亦查無聲請人自108年起有何工作或執行業務之所得,核與聲請人所述其無收入,僅於112年6月起每月領有固定補助乙節相符,故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8至109年間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均為14,866元、110年間為15,946元、111至113年間則均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為13,000元,均低於消債條例所定之前開金額,自為可採。

⒋依此計算,聲請人自開始111年3月17日裁定開始更生以來,算至000年0月間聲請人陳報時,聲請人之固定收入共計為145,872元(計算式:老年年金給付18,234元×8月=145,872元),而其必要生活費用則共計299,000元(計算式:13,000元×23月=299,000元),兩相扣除之後並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另縱認聲請人自112年6月起每月收入即高於支出,多年後再次計算,即可能會出現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餘額之情形,但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亦無工作薪資或其他執行業務所得,僅有前述之利息所得2,084元及股利所得140元,則扣除二年間每月支出後即無剩餘,亦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要件。

⒌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主張聲請人既以屏東縣女子燙髮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可見其有一技之長,且聲請人名下又有107年出廠之車輛,因此可推斷聲請人每月應有不低於基本薪資之收入云云,惟以職業工會為加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僅需至該職業工會辦公處所填寫相關文件並繳交保費即可,並不以有工作或薪資收入為必要,又聲請人名下車輛並不一定是由聲請人自己出資購買,而可能是其配偶或其他親友所贈與,縱是聲請人出資購買,亦可能是以107年前工作所得之存款購買。

是以,雖然相對人前述推論尚非明顯悖於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但在本院依職權向勞保局及稅捐機關調查、仍查無聲請人有何工作或收入之情況下,實在不能僅以聲請人有投保勞工保險,或名下有107年出廠之車輛,即遽認聲請人於107年後每月仍有不低於基本工資之所得,附此敘明。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而其是具狀表示反對聲請人免責,已如前述。

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相對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而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且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復查無同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五、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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