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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鎮區○○○路00號00樓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妹妹即相對人乙○○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姊姊丙○○、相對人之母丁○○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
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訊問相對人,其對於法官問話回應如下:「(法官點呼相對人。
)這邊;
(出生年月日?)不知道;
(生日知道嗎?)不知道;
(妳幾歲了?)不知道(指身分證)問姐姐我過年幾歲了;
(現在跟誰住?)跟媽媽,姐姐沒有跟我同住;
(有無工作?)有,在摺紙袋子;
(工錢如何算?)一捆100元;
(一天可以摺幾捆?)全部都會摺完;
(這樣一天可以賺多少?)100元;
(100元會去買東西嗎?)會,會買三明治有30元、35元;
(100元買一個三明治30元會找你多少?)50元,因為我還有買一杯20元紅茶;
(賺的錢夠花嗎?)可以,我會存起來;
(你是存郵局、銀行還是放家裡?)放在家裡,存了300元;
(你有無郵局、銀行、農會的存摺?)沒有;
(你會不會上網?)我不會,那個都會騙人我不敢;
(你有無手機?手機門號?)有,0000000000;
(手機可以上網嗎?)在家裡可以,外面就不行了;
(你在家會上網嗎?)在家無聊時會看影片或看人唱歌,在外面不會;
(如果有人跟你說帶你去郵局開戶要給你1,000元,可以嗎?)不可以,那是騙人的;
(你怎麼知道那是騙人的?)我心裡知道;
(如果給你10,000元?)也不行;
(要給你多少你才願意去開戶?)都不可以;
(你剛說摺紙是在家裡嗎?)是,人家會送到家裡;
(6+6等於多少?)不知道;
(1+1等於多少?)2;
(2+1等於多少?)3;
(3+1等於多少?)4;
(6+6等於多少?)5;
(你除了買三明治外還會買什麼東西?)紅茶」,有本院113年2月21日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且經聲請人同日在場稱:(為何要聲請本案?)因為爸爸去年過世有留遺產給相對人,是為了保護相對人跟伊媽媽丁○○,(相對人名下有財產嗎?)有土地,還有爸爸也有留一筆錢給相對人等語,並經關係人丙○○同日在場稱:相對人名下有財產,所以怕相對人被騙,因為相對人的簽名是有效的,所以怕相對人被認識的人騙,母親丁○○知道我們申請本案等語。
㈡另於113年2月20日在○○醫療社團法人○○醫院會談室,由鑑定人即○○醫療社團法人○○醫院醫師戊○○就相對人之現況進行鑑定會談,並另安排心理衡鑑後,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為:個案自幼年即被發現有○○○○之現象,以至於都是在○○班就讀,個案於經過醫院確定診斷之後,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
個案身材○○○○、○○○,四肢行動能力正常,會談中個案因為○○○○○○○○,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個案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之回答正確率也明顯偏低,(個人基本資料僅能答出自己姓名、父母姓名,但是個案已經不記得自己生日、年齡、家中住址、電話、…等其餘問題都無法回答),個案不會認字,個案僅能書寫自己名字,長短期記憶能力極差,個位數加減計算如果加起來的總數為兩位數的問題個案就無法正確執行,兩位數加減計算皆無法執行、100持續減7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其心理衡鑑魏氏成人智力測驗結果總智商落於00分,屬於○○○○○○,由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之程度;
個案意識清楚,但是可以簡短與人交談,但是答話內容簡短,僅能使用簡單詞彙回答,無法對事情做清楚完整之陳述,說話速度尚可,認知功能受損,現實判斷能力不佳,例如不知何為保固期權益,不知何為分期付款權利義務,不知何為鑑賞期、退貨解約、貨到付款、預購,何為預購訂金、頭期款、違約金、保險要保人、保險受益人等,對於時間、地方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人物之定向能力尚正常;
日常生活可以自己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更衣等皆尚可以自理,可以自行購物,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常常出錯、無法做兩位數字之加減計算、可以辨識不同錢幣、紙鈔之幣值,但是不會做不同紙鈔兌換之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僅有極少職業功能與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但是可以騎腳踏車做為短程交通工具;
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罹患有○○○○○○○○○合併有○○使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但是個案的言語表達能力尚流暢,對於人物的定向能力都在正常範圍內,雖然計算功能不佳但是可以辨識所有鈔票,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但是尚未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醫療社團法人○○醫院113年2月26日○○○○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臨床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足憑。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丙○○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為罹患有○○○○○○○○○合併有○○使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惟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爰依職權裁定為輔助宣告。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人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罹患有○○○○○○○○○合併有○○使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聲請人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姊姊,與受輔助宣告人關係密切,並提供受輔助宣告人生活費用等開支,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關係人丙○○、丁○○亦表明同意由聲請人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乙○○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均有最近親屬同意書、本院113年3月19日訊問筆錄等件為憑,是認由聲請人甲○○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五、另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參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爰列舉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
經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主張因相對人○○及○○均有存款約各100萬元,為預防相對人過度使用其財產或受騙,希望限制其金融帳戶、現金卡、信用卡之辦理及使用,電信帳號、手機之辦理及管理,以及金融機關帳戶每月提領、轉帳、匯款不得超過2,000元,辦理定存解約應得輔助人同意等(見卷第72頁),而依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詢結果所載,相對人除有前開存款外,名下並有土地一筆,價值總額為1,741,000元,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見卷第29頁),可見相對人名下確有相當之財產,又本院審酌依前揭鑑定內容可知相對人現階段因為罹患有○○○○○○○○○合併有○○使個案之認知功能受損,對生活事務判斷力仍有不足,確有影響其財務判斷能力,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事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以維護相對人財產權益。
㈡雖本院裁定如附表所示事項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然相對人雖受輔助宣告,仍具相當意思能力及行為能力,輔助人執行職務仍應兼顧相對人個人意思自主之尊重、發揮其尚餘之能力,使其在不受歧視下,能夠平等、正常參與社會生活,以確保身心障礙者亦享有獲得平等肯認,擁有或繼承財產,掌管自己財務之權利,避免以他人之決策替代其本人之決策,並宜以支持決策制,尊重相對人自決、意願及願望,併與敘明。
六、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經本院為輔助之宣告,就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77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受輔助宣告人乙○○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甲○○之同意。
編號
內 容
辦理金融機構之帳戶、信用卡、現金卡及其金融帳戶管
理事宜。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簽發票據或票據背書之行為。
在農會或郵局帳戶,每月提領、轉帳、匯款金額超過
2,000元之行為
在農會或郵局辦理定存解約之行為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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