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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上聲請人聲請改定受監護宣告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改定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之胞弟。
而丙○○前於民國00年0 月0 日,經本院以00年度○字第0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丙○○之父母丁○○、戊○○擔任監護人。
惟丁○○、戊○○現均年事已高(94歲、89歲),已不適合擔任丙○○之監護人,而聲請人有監護之意願,是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改定由其擔任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
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
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
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丙○○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丁○○、戊○○擔任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丙○○之戶籍謄本為
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開法條生效後,應視為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民法第1110、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丁○○、戊○○等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禁治產卷宗核閱無誤,則聲請人上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本院審酌,丙○○之配偶已死亡,無子女,而丙○○之父母丁○○、戊○○及兄弟姊妹乙○○、己○○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最近親屬同意書1 份在卷可參,且聲請人亦有監護之意願,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應屬適當,本院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丙○○之監護人。
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四、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審酌,乙○○為聲請人之胞弟,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當。
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甲○○對於丙○○之財產,應會同乙○○,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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