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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杜○芬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1
相 對 人 杜黃○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受監護宣告人杜黃○笑所有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杜黃○笑之監護人,指定杜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人現因需支付相對人住宿型長照機構長年費用及其生活費用等,須出售相對人之不動產,以解決問題,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而於前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及第1099條之1規定甚明。
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
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台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7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杜黃○笑之監護人,指定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112年8月24日會同向臺南地方法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有財產清冊及財產資料在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主張需支付相對人住宿型長照機構長年費用及其生活費用等部分,業據其提出國○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收據、國○護理之家服務契約書影本等件為證,勘信為真。
本院審酌相對人名下存款僅剩新台幣(下同)8,838元,有上開財產清冊可佐,需支付相對人住宿型長照機構長年費用及其生活費用等情,尚與常情相符,是聲請人聲請處分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將來醫療、生活費用之所需,核屬必要,且對相對人而言並無不利,聲請人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不動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屏東縣○○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 00 全部 0 屏東縣○○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 000.0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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