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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黃宜蓁 住屏東縣○○鄉○○街00巷0號
黃瀞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彭憶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均為訴外人黃騰淦之女,伊則於民國95年4月10日經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黃騰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身故,上訴人為全額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等警職補助,要求伊應配合進行訴訟及親子鑑定。
兩造因而與訴外人即伊母彭雯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伊應配合進行訴訟,並至醫療院所進行親子鑑定,待確任伊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而由上訴人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伊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房屋遷出。
嗣後上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該法院家事法庭裁定確認伊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
伊於上開訴訟中配合進行親子鑑定程序,並與彭雯琪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遷出,然上訴人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後,迄未給付上開金額予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伊25萬元。
其次,兩造於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由兩造及彭雯琪平分黃騰淦所投保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下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且伊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情事。
再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下稱六龜分局)之樂助捐款金乃黃騰淦之同事自動勸募所得款項,非屬黃騰淦之遺產,且係由六龜分局決定分配方式,並未限制領取者之身分須為黃騰淦之法定繼承人,上訴人乙○○於110年3月23日先行領取其中22萬1,300元,並於110年5月5日表示願由兩造平分餘款118萬1,300元,足見上訴人就樂助捐款金額係出於自由意志決定如何分配,兩造間亦未約定上訴人所應給付伊之50萬元應扣除此一數額,是伊領取樂助捐款金善款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或扣除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乙○○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其等於110年3月14日黃騰淦過世後,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戶籍登記,始知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並非黃騰淦所生,竟於95年4月10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被上訴人之生父為黃騰淦。
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並非黃騰淦之女,非屬合法繼承人,卻自恃被上訴人為黃騰淦戶籍登記上之婚生子女,且偽稱黃騰淦生前所投保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兩造及彭雯琪,要求其等須同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始願配合其等申請保險理賠及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檢驗,暨由彭雯琪配合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出庭坦承其有偽造文書之事實。
因黃騰淦過世後,並未遺留現金,故其等方同意以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並由其等領取黃騰淦之警職人員因公死亡撫恤金,作為給付期限,而與上訴人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
嗣後上訴人乙○○於111年4月12日持兩造及彭雯琪4人出具之申請書申請系爭保險理賠時,經理賠人員告知,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彭雯琪一人,惟兩造與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乃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平分為條件,此一條件既不成就,則系爭協議書關於其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部分,即不生效力。
其次,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刻意隱瞞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彭雯琪一人之事實,致其等誤以為自己亦係受益人,方同意將所得受領保險金之一部,給付予被上訴人,以促使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儘速配合塗銷婚生子女登記,俾利其等取得黃騰淦之撫恤金,被上訴人及彭雯琪以違背誠實及信用之方法,致其等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自應對其等負5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等主張以前開損害賠償數額,與被上訴人向其等請求之50萬元,互為抵銷。
再者,上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前,其等同意被上訴人先以繼承人之名義,與其等共同向六龜分局領取黃騰淦身故之樂助捐款金118萬1,300元,六龜分局要求須由「有權領受之遺族」受領,且委託書上亦載明領受人為黃騰淦之女,是前開樂助捐款雖非法定給付或黃騰淦之遺產,然其係以黃騰淦之子女為發放對象,被上訴人既經裁定確認非黃騰淦之子女,其等亦未同意被上訴人取得前開樂助捐款金,被上訴人並無保有該樂助捐款39萬3,766元之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予其等,則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亦應扣除其所受領之39萬3,766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各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略以:黃騰淦生前所投保之系爭保險,其身故保險金為150萬元,兩造與彭雯琪約定由4人均分,應認此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惟嗣後彭雯琪因其為保險受益人,而單獨領取前開身故保險金,拒絕平分,未將上訴人每人應得之37萬5,000元交付上訴人,故應認系爭協議書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對上訴人為請求。
其次,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為使其等能順利領取慰撫金及相關給付,包含六龜分局為黃騰淦遺族募得之樂助捐款,而有權領取前開樂助捐款之人,僅有黃騰淦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實際上並非黃騰淦之親生子女,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惟因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先將戶籍自屏東縣新埤鄉遷至桃園市,以致無法在原戶籍地進行訴訟,造成訴訟拖延,並致六龜分局將樂助捐款118萬1,300元平均分配予兩造,每人各受分配39萬3,767元,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
從而,原應分配於其等每人之19萬6,883元,均改分配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其等受損害,其等各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9萬6,883元,並得以此一債權與本件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協議書並未以兩造及彭雯琪均分黃騰淦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為停止條件,不但系爭協議書上並無相關記載,且依證人陳彥勝律師之證詞及錄音譯文,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過程中亦完全未提及此事,上訴人主張有此一停止條件,應負舉證之責。
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確有此一停止條件存在,則其以此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為請求,於法即屬無據。
其次,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使上訴人得以領取黃騰淦之撫恤金,而與六龜分局之樂助捐款全然無關,且前開樂助捐款並非法定給與,並未限制領取人之資格須為法定繼承人,而係基於照顧黃騰淦「遺眷」或「遺屬」之用意,被上訴人從小與黃騰淦居住在一起,縱非親生子女,亦有家長家屬關係,應屬黃騰淦之「遺眷」或「遺屬」無疑。
況且,上訴人於領取前開樂助捐款時,在戶籍上仍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六龜分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將募款所得118萬1,300元平均分配於兩造,每人各得39萬3,767元,被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縱使構成不當得利,其不當得利之受損人亦為六龜分局,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其等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並據以主張抵銷,於法亦屬無據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71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59號處分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委託書、六龜分局112年3月6日函及110年3月17日函暨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至38頁、第79至97頁、第101至107頁、第137、139頁、第173至196頁),均堪認屬實。
㈠上訴人為黃騰淦之子女,彭雯琪與黃騰淦於95年1月26日結婚,彭雯琪之女即被上訴人因前開結婚而登記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嗣後彭雯琪與黃騰淦於99年9月16日兩願離婚,約定由彭雯琪負擔未成年子女即被上訴人之權利義務。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97號受理,兩造對於聲請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經該法院依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部親子鑑定報告及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書等證據,於111年1月28日裁定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
嗣後被上訴人戶籍登記有關父姓名黃騰淦之記載,於111年4月18日因系爭確定裁定而刪除。
㈡黃騰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死亡,上訴人已申請領取其身故撫恤金獲准。
㈢兩造及彭雯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略以:⒈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遵從法院命令接受血型、去氧核醣酸檢測,彭雯琪願於訴訟中出庭作證;
⒉上訴人同意不向司法機關舉發彭雯琪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遷出等語。
系爭協議書並經陳彥勝律師見證。
㈣六龜分局因黃騰淦死亡而募款,共募得140萬2,600元之樂助捐款,其中22萬1,300元於110年3月23日由上訴人乙○○簽收領取,其餘118萬1,300元,則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乙○○向六龜分局申辦請領,並於110年5月31日各自向六龜分局領取39萬3,767元。
㈤黃騰淦生前投保系爭保險,其死亡時保險受益人為彭雯琪,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150萬元均由彭雯琪領得。
㈥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原設籍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嗣後各於110年7月6日及同年5月11日遷至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㈦上訴人乙○○以彭雯琪明知被上訴人非黃騰淦之婚生子女,而使戶政人員將被上訴人為黃騰淦婚生子女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暨彭雯琪明知其無變更保單受益人之真意,而將載有其及兩造為保險受益人之系爭保險保單,提示予黃雪萍及黃騰淦之父黃嵐嵩查看,輾轉致上訴人乙○○陷於錯誤為由,認彭雯琪涉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對彭雯琪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已告確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否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停止條件?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萬3,766元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中扣除,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5萬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否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停止條件?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停止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使法律行為發生效力之一種附款(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倘若法律行為並未附停止條件,自無庸待停止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
就已成立之契約附加條件而令法律行為暫緩發生效力或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抗辯有此條件存在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固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之文字業已表達當事人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所載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係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停止條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辯有此停止條件存在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及彭雯琪於110年4月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其記載內容略以:⒈被上訴人願於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中,遵從法院命令接受血型、去氧核醣酸檢測,彭雯琪願於訴訟中出庭作證;
⒉上訴人同意不向司法機關舉發彭雯琪偽造文書之行為;
⒊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上訴人及彭雯琪並應同時將戶籍自「屏東縣○○鄉○○村○○街00巷0號」遷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觀之系爭協議書記載,關於被上訴人部分,主要係環繞在被上訴人應配合進行血緣鑑定,彭雯琪則應配合出庭作證,均與確認黃騰淦與被上訴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相關,上訴人則願於前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之裁判確定而領取黃騰淦之撫卹金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堪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目的,係為確保上訴人所提起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足以得到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果,並使上訴人無須與被上訴人平均領受黃騰淦因公身故之撫恤金,上訴人因而願於領受撫卹金後,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
關於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系爭協議書之記載則完全付之闕如,則自文義解釋,尚無從推敲兩造及彭雯琪間,有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契約停止條件之附款。
⒋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陳彥勝律師於原審到場證稱:於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到場者為兩造及彭雯琪與黃雪萍,伊印象中沒有談到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到場時金額已經談好,兩造並無約定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由4人平分之條件,而給付期限約定在第3項,即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及領到黃騰淦之警職人員因公死亡撫恤金後,因為上訴人要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為求訴訟過程順利,希望被上訴人進行血緣鑑定,若彭雯琪作證,就可證明被上訴人及黃騰淦無血緣關係,故給付50萬元;
伊無印象黃雪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與伊確認保險金須均分之條件,亦無印象上訴人及黃雪萍有提到50萬元如何計算及保險金之問題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38至241頁)。
又證人彭雯琪於原審到場證稱:伊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黃騰淦剛過世,上訴人及黃雪萍要伊離開屏東,其中所記載之50萬元,係上訴人及黃雪萍討論完告訴伊,伊未與其等談過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上訴人或黃雪萍亦未提及保險理賠金要4人均分之事,黃雪萍及黃雪瑩亦無與伊討論前開50萬元之算法,系爭協議書係要求伊等人進行親子關係鑑定,並使上訴人可以單獨領到撫恤金及半俸,伊簽完系爭協議書之隔日即搬離屏東,戶籍則是110年5月11日遷出;
伊未於110年3月15日建議黃騰淦之父黃嵐嵩及黃雪萍進行黃騰淦遺體之解剖,並稱確定意外可以取得保險金,伊此前不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伊1人,係因黃雪萍於110年4月22日打電話要伊前往律師事務所簽1份保險平分協議書,當下伊覺得很奇怪,遂於110年4月23日至保險公司查詢,始知系爭保險之受益人僅伊1人,三商美邦人壽就黃騰淦死亡,共給付150萬元之保險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42至246頁)。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兩造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錄音光碟及譯文(見原審卷第223至230頁、第238頁),上訴人未爭執形式及內容真正,證人陳彥勝律師亦陳稱其確為錄音中之發言者,其中並無任何關於黃騰淦身故保險金之記載,難認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曾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事宜所有約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申請書、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第83至97頁、第135、135-1頁;
本院卷第59頁),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黃騰淦胞姊黃雪萍到場作證。
惟前開保險金申請書及授權同意查詢聲明書,僅能證明兩造及彭雯琪簽立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金申請書,並同意委託三商美邦人壽人員查詢病歷、事故相關筆錄、鑑定報告及保險事故相關資料。
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見黃雪瑩於110年4月5日,傳送「撫恤總金額800萬元(含半俸480萬10年領完):800-400=320萬(可以一次領到的現金),320-87信貸紓困貸款-25律師費及dna=208萬,208萬由4人(老爸+3)均分,每個人52萬,208尚未扣除140萬房貸,換句話說,雖然每個人可以分52萬,但先扣除房貸140萬後,每個人只能拿到17萬。
之後的35萬需要一段時間才能拿到」、「而且等到訴訟結束後這段時間,你們都還有保險金可以支付,唯有爺爺沒有」、「現在保險沒下來的花費需要由公款先墊」、「所以這是為何我們提到可以給你們50萬元。
因為其他的費用是要10年才可以領到,而且是要留在屏東照顧爺爺才可以分。
而就是因為感恩,所以我們還是願意給你們50萬(我們所剩不多的現金),於情於理都問心無愧。
因此,你們可以取得50萬+75萬保險金=125萬,這段時間的費用是由善款30萬在代墊,而這30萬是給丙○○這1年半的生活費和房租」等訊息,至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所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其內容係強調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終結後,黃雪瑩等人願意給付5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彭雯琪,至於關於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僅黃雪瑩單方表示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可以取得75萬元之保險金,而未見被上訴人及彭雯琪就此為允諾,尚無從證明兩造及彭雯琪有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均分之合意。
⒍證人黃雪萍雖於原審到場證稱:110年3月14日黃騰淦死亡當晚,彭雯琪拿黃騰淦之保單給伊看,該保單上所載受益人為兩造及彭雯琪,彭雯琪並表示希望伊勸諭其他人同意解剖,可以多拿一點保險金,110年4月1日家庭會議時,全部人都在場,伊等人知悉彭雯琪等人有拿75萬元之保險金,但彭雯琪仍嫌太少,一直向伊等人要錢,伊等人想說好聚好散,所以請彭雯琪等人驗DNA,伊等人則給予其等50萬元,大家開始過新生活,系爭協議書沒有約定保險理賠由4人平分,作為履行協議之要件,但於前開家庭會議時,已有協商,事後上訴人乙○○去申請保險理賠,始知受益人僅有彭雯琪1人,與伊先前所見保單之受益人不同,若伊知道該保單是彭雯琪拿150萬元,伊即不會同意再給50萬元,因系爭協議書之前提,就是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伊於簽系爭協議書時,有跟律師確認保險金均分之條件等語(見原審卷第145至148頁)。
惟依證人黃雪萍所述,可見兩造及彭雯琪於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時,並未特別約定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均分,而證人陳彥勝律師證述:系爭協議書簽立時,到場者未談及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兩造並無約定黃騰淦之保險理賠金由4人平分之條件,伊亦無印象黃雪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曾口頭與伊確認保險金須均分之條件等語明確,則證人黃雪萍前揭證述,亦無從證實兩造及彭雯琪有就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4人均分之合意。
⒎黃雪瑩及證人黃雪萍均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依系爭協議書之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堪認兩造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真意,乃為使被上訴人及彭雯琪於上訴人所提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中,能配合進行親子關係鑑定及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陳述,而確保達成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果,上訴人始願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是兩造及彭雯琪締約時之真意,均未包含處理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事宜,堪以認定。
縱認上訴人及黃雪瑩等人主觀上認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為兩造及彭雯琪4人,而預期上訴人可領取其中之75萬元身故保險金等情為真實,至多僅構成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彭雯琪間約定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屬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萬3,766元應自系爭協議書約定之50萬元中扣除,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334條亦設有明文。
⒉查六龜分局因黃騰淦死亡而募款,共募得140萬2,600元之樂助捐款,其中22萬1,300元於110年3月23日由上訴人乙○○簽收領取,其餘118萬1,300元,則由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出具委託書委託上訴人乙○○向六龜分局申辦請領,並於110年5月31日各自向六龜分局領取39萬3,76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證人即六龜分局警員甲○○到場證稱:前開樂助捐款沒有法源,係六龜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各分局或所屬單位之同仁自願捐助,伊製作前開委託書資料時,從黃騰淦之戶籍謄本,知悉其已離婚,有3名子女,所稱「有權領受之遺族」是指該3名子女,伊從發動募款到結束時均不知黃騰淦之3名子女中有人與黃騰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後來請上訴人乙○○協助處理委託書事宜時,其告知伊黃騰淦之次女部分正在進行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而伊告知上訴人乙○○,如果對款項之發放有爭議,伊等人會將此善款退還捐款人,上訴人乙○○即未再為其他表示,前開樂助捐款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真實血緣,並不重要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2頁)。
又六龜分局於110年3月17日發函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之各分局或所屬單位,記載「黃員身為家庭經濟支柱,身後留有年邁父親、遺孀及3名子女,為協助其家人暫渡經濟困境,請鼓勵所述發揮袍澤之情,踴躍樂助捐款……代收善款匯整後,由本分局轉捐其家屬」等語;
其於112年3月6日就原審函詢前開樂助捐款事宜,函復略以:黃員因故辭世,為協助其家屬暫渡經濟困境,六龜分局發動樂助捐款,善款總金額140萬2,600元,而前開樂助捐款非法定給與,係為照顧黃員遺眷之募款善行,尚未限制領取身分是否為法定繼承人等語,有六龜分局110年3月17日及112年3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又觀之六龜分局提供予兩造填寫之委託書(見原審卷第139頁、第183頁),上載「……樂助捐款金……經有權領受之遺族一致決議委託本人……全權代為申辦請領事宜,絕無異議……遺族人員:(長女)……遺族人員:(次女)……遺族人員:(三女)」等文字,可見前開樂助捐款之發放,係以黃騰淦之「遺眷」或「遺族」為對象。
證人甲○○固稱:前開樂助捐款就被上訴人是否具有真實血緣,並不重要等語,然依其所述,前開樂助捐款之發放對象,係依黃騰淦死亡時之戶籍謄本為決定,且將已離婚之配偶即彭雯琪排除在外,堪認前揭「遺眷」或「遺族」,即指黃騰淦之法定繼承人。
苟於前開樂助捐款募款之初,六龜分局即知被上訴人與黃騰淦不具真實血緣關係,且戶籍謄本資料亦未登載被上訴人為黃騰淦之婚生子女,則被上訴人應自始會被排除在前開樂助捐款所發放對象之外。
又真實血緣之存否,乃屬身分法上之事實問題,一旦經法院以裁判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該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人之人間,自始即不具有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是以,原告於110年5月31日領取39萬3,767元之樂助捐款時,實際上既非黃騰淦之繼承人,難謂其所為受領具有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受領該筆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尚難憑採。
⒊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39萬3,767元之樂助捐款,固受有利益,惟因而受損害之「他人」,實為六龜分局或各該捐款人,倘六龜分局以被上訴人非黃騰淦之繼承人為由,將被上訴人排除在前開樂助捐款受領對象之外,上訴人所得領取之樂助捐款數額雖會增加,然此僅係反射利益,仍難謂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受領樂助捐款之「受損害之他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39萬3,766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因而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云云,自無可採。
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受領之樂助捐款39萬3,766元屬不當得利,其等得主張抵銷云云,於法即難謂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其25萬元,是否有理由?黃騰淦於110年3月14日任警職期間死亡,上訴人已申請領取其身故撫恤金獲准,而系爭協議書約定:於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訴訟確定,由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黃騰淦之撫卹金後,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及彭雯琪簽訂系爭協議書,目的為確保達成確認被上訴人與黃騰淦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結果,非為處理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事宜,而兩造及彭雯琪間並未約定以系爭保險之身故保險金由兩造及彭雯琪4人均分,作為系爭協議書生效之停止條件,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債務,上訴人無從主張抵銷等情,已據前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各給付其25萬元,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上訴人各應給付其25萬元,及均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依職權暨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假執行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不負不當得利債務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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