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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李茂華
被上訴人 鄧志光
訴訟代理人 李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本院民國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第四次拍賣,由上訴人於111年9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468,888元得標,嗣執行法院告知被上訴人因其為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所有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下稱系爭規定)所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身分,行使優先購買權,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優先購買權,且系爭土地與79、79-1至79-6地號土地(下稱其他分割土地)本為同筆土地所分割,前開土地上有鐵工廠,非農業設施或農舍,不得認定作農業使用。
依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擴大農業經營面積,合於機械耕作之需要,而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土地面寬均不到4公尺,被上訴人未將鐵工廠拆除,有違立法意旨,且無法落實農地農用,將造成鄰地汙染,損及公益,況被上訴人至第三次(按:應為第四次)拍賣才行使優先購買權,利用拍定人,屬權利濫用。
㈡、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稱:㈠、系爭土地及其他分割土地原從79地號土地分割,前揭土地及其上作工廠及住家使用之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所有人乃被上訴人之祖父,前揭土地先前即有耕種,被上訴人在79-6地號土地種植檳榔、蕨類、地瓜葉等作物,兼有販售及自用。
被上訴人為擴大農作才購買系爭土地,亦非權利濫用,鐵工廠是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伯父鄧福興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所明文。
農地重劃條例雖未就上述條文中之「耕地」加以定義,然其立法理由明揭:我國農業屬小農經營型態,以往辦理重劃時,規劃設計之耕地面積,依機耕之需要,仍嫌過小,難以發揮其效能,為加速農業機械化,改進農業經營之必要,乃明定重劃後耕地所有權之移轉,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藉以溫和手段達擴大農場經營面積,適合機耕之需要。
故該款所稱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就文義解釋,係指毗鄰連接之耕地,現供耕作使用而言,亦即於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該耕地需現供耕作使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得主張優先購買權人除須為毗連耕地之所有權人外,尚需現供耕作使用,且其行使優先購買可達擴大機耕經營農場,始符合本條之立法目的,如無法達擴大農場面積及機耕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得主張優先購買權。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上訴人現為一般上班族,長居所亦不在屏東縣境內根本不可能於系爭土地毗鄰地耕作,又被上訴人從未提出系爭土地毗鄰地,及新埔段79-6地號土地,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當日或之前之現耕照片,或其他證明,亦未說明係何作物有季節性問題,更換前又為種植何作物,僅空言指摘,可證原審至現場勘驗時之作物係被上訴人臨訟種植,無法證明其有耕作事實。
㈡、原審指摘「由被上訴人與系爭房屋使用人鄧福興上述親屬關係,依常情較能以合理方式,安排爾後耕作之機械、人員經北寧路出入,避免其後衍生相關糾紛。」
,惟查,79-6地號土地上亦有一鐵工廠工被上訴人居住,完全阻隔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毗鄰地現有種植之區域,致至無任一農機具得進入工作,若其需耕作之機械出入,必須拆除建物始得達成。
且該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故該種植作物區域根本無法達擴大經營之目的。
且被上訴人種植之面積只有181平方公尺,而被告又自承種植蕨類植物之短期作物,上開短期作物雖為農作物,為依其栽種面積及數量,係用以自給自足,尚不足以供販售為業,為供自家食用之小菜園非屬農業經營之一種,故縱予以寬認被告實際種植之面積確為181平方公尺,亦可之其目前從事農作之面積甚微,全然無利用機械從事耕作之必要。
依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規定,自難認被上訴人係毗連耕地「現耕」所有權人。
況由被上訴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並不能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發揮耕地之效能,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立法意旨不合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廢棄部分,確認被告就鈞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322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標的中之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㈠、緣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於111年9月5日公告第四次拍賣,底價為467,000元,原告於同年9月28日以468,888元得標,因系爭土地屬於重劃條例之耕地,依該條例第5條第3款規定「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次序購買權。
系爭土地自同段79地號分割而來,為被上訴人祖父遺留之土地,地上建物為其於73、74年間興建,系爭土地前段有建築物,後段則為被上訴人所耕作檳榔及短期作物,雖分割土地,但地上建物仍保留共同使用,其他地主後方土地仍讓被上訴人使用之權利,綜上說明,被上訴人確有毗連耕地之優先購買權。
㈡、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前即有耕種作物,惟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仍未確定,故先耕種短期作物,又因作物有季節性之問題,故有收成後更換種植植物之情形發生。
而系爭土地上之鐵工廠,並非生產鐵工具之鐵工廠,而是鋼鐵原材料加以加工,且此生產技術於祖父時代就開始,非近期才有此部分,後續土地事務仍不確定,相關事項確定後會進行農場擴建相關規劃,目前仍持續耕作後方部分,為擴建農場之使用做準備。
㈢、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5點已載明優先購買之權利及購買權,系爭土地後段由被上訴人耕種使用,系爭土地鄰地面寬不到4公尺,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也無法於農業使用,依據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第3款,立法意旨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已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於此土地,系爭土地形狀狹長,相關機械器具都無法進入,上訴人如何發揮耕種之效益等語以資答辯。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如左:一、出租耕地之承租人。
二、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
三、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已訂有明文。
次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有優先承購權,其立法意旨,乃在擴大農場經營面積,以適合機械耕作之需要,俾發揮耕地之效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應確認被上訴人是否符合上開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要件,且行使優先購買權得否擴大農場經營面積發揮耕地之效能。
㈡、經查:⒈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確實與系爭土地相鄰,而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79-6地號181平方公尺現種植有檳榔、蕨類等情,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有附圖、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原審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3-89頁),因此其現耕種之面積已達同段79-6地號土地約75%,是可認被上訴人確實符合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之要件。
⒉再者,本件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79-6地號土地均極為狹長,兩筆土地歸同一人所有,可使整筆土地相較之下不那麼狹長,事實上更有利於機械耕作,是應符合農地重劃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無訛。
⒊綜上,因認被上訴人確實符合優先承買權之各項要件,而得行使其權利無誤。
㈢、至上訴人稱:被上訴人遲至第四次拍賣才行使優先承買權,屬權利濫用云云。
然查:倘土地並未經拍定,實無從實施優先承買權,尚難僅以認為被上訴人有何權利濫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法尚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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