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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潘萬層
居屏東縣○○鄉○○村○○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鈺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他調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於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成立,約定由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111年1月22日核定(下稱系爭調解)。
惟系爭調解所處理之工程糾紛,其工程承攬契約書所載當事人為「甲方:潘其昌」、「乙方: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及「乙方連帶保證人:鈺泉工程行何坤展」,被上訴人未經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授權,卻以自身名義對伊聲請系爭調解,於法顯有未合。
又縱使被上訴人具備調解代理權,然應給付本件工程承攬報酬之人,乃伊子潘其昌,被上訴人將伊列為系爭調解之相對人,欠缺當事人適格,應有調解無效之情形。
何況被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其以債權人自居聲請調解,向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趁伊年事已高,精神恍惚、思慮不周之際,敦促伊於調解書上簽名,以致系爭調解有悖於公序良俗,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所核定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成立之調解部分無效。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本件工程承攬契約伊所接洽之對象均係上訴人,且調解當日,上訴人並未要求伊提出委託書或授權書,上訴人之子潘其昌又始終在場,系爭調解並無上訴人所主張無效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李宗榮及調解委員李素萩共同調解成立,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
其次,本件工程糾紛,曾由伊代理潘其昌與被上訴人代理之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在屏東縣○○鄉○○○○○○000○○○○○00號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既已有與民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調解,則被上訴人再與伊成立系爭調解,自屬無效。
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既屬無效,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自得於收受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宣告本院所核定之系爭調解無效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所核定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成立之調解部分無效。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108年8月22日成立之調解,係在工程進行中所為,該次調解之當事人為潘其昌與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
而110年10月26日成立之系爭調解,則係在工程結束後所為,且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伊本人,兩者調解之內容及當事人均不相同,難謂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此外,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但書規定,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舉輕以明重,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由調解委員二人進行調解,自無不可。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乃由調解委員二人進行調解,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規定有違,而屬無效,應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爭點為:系爭調解是否因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及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為無效?茲論述如下:㈠系爭調解並無因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應有調解委員3人以上出席。
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1人逕行調解。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系爭調解之委員簽到簿及調解筆錄之記載可知,系爭調解係由調解委員會主席李宗榮及調解委員李素萩共同調解成立(見原審卷第287、291頁)。
對此,上訴人固主張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已明文規定,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倘未有3名調解委員以上出席,例外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雖得由1名調解委員逕行調解,然並不允許由2名調解委員進行調解云云。
惟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之所以增訂但書規定,係因以合議方式進行之調解事件,常因未有足額之調解委員出席,無法進行調解,影響調解績效,且調解未必均以開會方式為之,倘允許在兩造當事人之同意下,得由1名調解委員逕行調解,不僅便民,亦較節省人力、經費,此觀諸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
本件雖係由2名調解委員進行並成立系爭調解,然調解之精神乃在具有專業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下,彼此互相讓步,尋求兩造當事人均能接受之解決方案,上開規定既允許在兩造當事人同意之例外情形下,得由1名調解委員逕行調解,以收便民之效,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系爭調解由2名調解委員共同調解成立,應無不可,因在由2名具有專業知識之調解委員調解下,兩造當事人應更能從多方面思考解決問題之模式,且對於雙方所爭執之事實及法律問題,亦較能聚焦並為通盤之評估,而在如此情境下所成立之系爭調解,應更能符合各自之最大利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因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7條規定,而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㈡系爭調解並無因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
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固主張伊曾代理潘其昌與被上訴人代理之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22日在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並經本院核定,系爭調解與上開調解係屬同一事件,故應為無效云云。
惟依108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書之記載,調解聲請人為潘其昌,相對人為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潘其昌係因雙方之工程糾紛而聲請調解,經調解後,永寶發營造有限公司所委任之被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0月31日前,將屏東縣○○段000○0○地號之新建工程完工,並於108年11月3日前完成驗收,潘其昌所委任之上訴人同意於108年11月3日前,將工程尾款278萬元給付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頁)。
而系爭調解之調解書則記載,聲請人為被上訴人(楊進雄部分與本件無關,不予贅述),相對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因勞務糾紛聲請調解,經調解後,兩造同意以50萬元(含勞務、材料費)作為和解金額,上訴人亦承諾於111年11月30日前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均同意拋棄關於本件勞務糾紛之其餘請求權(見原審卷第275頁)。
觀諸108年民調字第13號調解與系爭調解,其調解書所載內容,不但當事人互不相同,且聲請調解之原因事實亦不相同,實難認二者係屬同一事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請求確認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所核定屏東縣○○鄉○○○○○000○○○○○00號調解書關於兩造間成立之調解部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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