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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趙健翔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上訴人 葉振宇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簽發本院111年司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所示本票(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均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則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今彩539」賭博後,上訴人陸續自民國108年11月、12月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下注「專車」賭博,因積欠賭金無力償還,簽發如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賭金之擔保,詎被上訴人竟持之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之債權債務,係因賭博所積欠之賭資,而賭博行為違反公序良俗,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屬無效。
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賭債關係為不可採,依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借貸關係,然據證人温月美於原審之證述,就被上訴人交付金錢給上訴人之時間、金額均證述不明,且其亦不知悉被上訴人拿錢給上訴人之原因,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爰請求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3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25萬元、20萬元,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並非上訴人所稱係因簽賭「今彩539」所積欠之賭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司票字第74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有卷存民事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
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至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查系爭本票係由被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上訴人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消費借貸,被上訴人則謂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予上訴人供其向他人借款以清償其所積欠之賭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顯然互有爭執,則被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原因事由,依上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既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並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以為立證方法時,自應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此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存有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等抗辯事由時,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存在之事實負責舉證,且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㈡經查,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即被上訴執有系爭本票確屬真正乙節,業據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頁),執票人即被上訴人既已證明系爭本票確為發票人即上訴人作成之事實,即已盡其舉證責任,毋庸再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何負證明之責任。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仍應由上訴人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之有利於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而查,上訴人主張因積欠自108年11月、12月間以LINE向被上訴人簽賭「今彩539」賭博之賭金,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償還賭金之擔保等語,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然上訴人自承不是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開設的今彩539彩券,是網路上的一個賭博網站,現在已經找不到,也沒有網址,而LINE的資料已不可尋等語(見原審卷第45、48頁),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等語,已難遽信為真正。
㈢至上訴人於本院上訴時主張證人在原審作證時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幾次借款、借款金額多少,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是否係作為清償該等借款之用,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關係等語,可知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亦即未同認為係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自不得以被上訴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事實為上訴人否認,即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
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係為擔保償還賭債,始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之待證事實負責舉證。
惟上訴人無法就其主張基礎原因關係為賭債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則法院應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即無再命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12月6日 25萬元 未記載 CH780224 2 108年12月11日 25萬元 未記載 CH280802 3 108年12月13日 20萬元 未記載 TH694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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