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李玉燕主張:李沁彤與李玉燕之子黃紀綱原為夫妻,李沁彤
- 二、李沁彤則以:否認與李玉燕間有借貸關係,李沁彤係向黃紀
- 三、原審判決李沁彤應給付李玉燕8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
-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七、從而,李玉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沁彤給付12萬元,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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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李沁彤
訴訟代理人 高淑慧
被 上訴 人 李玉燕
訴訟代理人 黃瑗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31日、112年8月14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08號第一審判決、補充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準用。
本件上訴人李沁彤(下稱李沁彤)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李玉燕(下稱李玉燕)並非借款之貸與人,貸與人為黃紀綱,原審為李沁彤部分敗訴判決後,李沁彤於本院再提出黃紀綱於本院另案110年度屏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擬具之答辯狀作為證物,以補充本件之攻擊防禦方法,此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予以補充,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李玉燕主張:李沁彤與李玉燕之子黃紀綱原為夫妻,李沁彤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透過黃紀綱向李玉燕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分60期,按月給付2,000元,共須清償李玉燕12萬元(其中2萬元為利息),嗣李玉燕以黃紀綱名義向訴外人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於108年11月19日匯款10萬元予李沁彤,惟李沁彤並未依約清償,李玉燕乃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李沁彤應給付李玉燕12萬元。
二、李沁彤則以:否認與李玉燕間有借貸關係,李沁彤係向黃紀綱借貸,所借款項亦是從黃紀綱之帳戶匯至李沁彤帳戶,且此10萬元債務早於000年0月間離婚時已為結算,而黃紀綱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屏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所提答辯狀亦曾表示李沁彤於108年11月19日向黃紀綱借款10萬元等語,故李玉燕非李沁彤之債權人。
退而言之,倘認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李沁彤於10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有以匯款方式償還4萬5,000元予李玉燕,該筆還款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李玉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李沁彤應給付李玉燕8萬6,000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李玉燕2,000元。
李沁彤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李玉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李玉燕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李沁彤與黃紀綱原為夫妻,雙方於109年7月3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55頁)。
李玉燕則為黃紀綱之母。
㈡黃紀綱於108年11月19日自其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匯款10萬元予李沁彤,有李沁彤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歷史資訊、黃紀綱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14頁)。
㈢李沁彤於108年12月4日、109年1月6日、109年2月3日、109年3月5日各匯款1萬元,109年5月5日匯款5,000元給李玉燕,亦有上開交易歷史資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1、63、65、71頁)。
五、本件爭執事項為: ㈠李沁彤於108年11月19日究係向黃紀綱,抑或李玉燕借款10萬元?㈡如李沁彤係向李玉燕借款10萬元,李玉燕得請求李沁彤返還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李沁彤於108年11月19日究係向黃紀綱,抑或李玉燕借款10萬元?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所謂禁反言原則,係指任何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貫行為互相矛盾。
蓋此種行為破壞一般人之正當信賴,並有違善良風俗,且既屬前後矛盾,其是否可信,即殊可疑。
查李沁彤因主張黃紀綱有侵害配偶權情事而向本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屏簡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在案(下稱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黃紀綱於該案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即載稱:李沁彤於108年11月19日向黃紀綱借款10萬元等語,有黃紀綱民事答辯(二)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
核黃紀綱所為上開主張無非希翼本院於斟酌上情後,就李沁彤請求之50萬元精神慰撫金上能有所減少,此據本院調閱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甚明。
是以,黃紀綱於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事件明確自承其為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且與下列2.所示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已足讓李沁彤甚至法院產生相當之信賴。
反之本件黃紀綱之母李玉燕雖主張其始為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不但二者前後明顯矛盾,且始終未就其為貸與人舉證以實其說,又李玉燕為黃紀綱之母,再次對李沁彤起訴卻執金額相同之借款主張與上開損害賠償事件矛盾之事實,實有違誠信原則,不足採取。
2.李玉燕雖提出黃紀綱與李沁彤間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以證明其為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惟黃紀綱於上開對話紀錄僅表示:「我們要再跟銀行借15萬」,李沁彤表示:「借我5…」,黃紀綱隨即稱:「媽咪問5萬夠嘛…」,李沁彤回稱:「頂多再10內」,黃紀綱再表示:「妳打給媽咪跟她討論一下好了」、「我要開會了」、「就看妳實際需要多少呀…看她覺得怎模樣呀…」等語,故從上開對話紀錄觀之,黃紀綱並未明確告知10萬元借款係由李玉燕借給李沁彤,僅係黃紀綱該時因準備開會,而要求李沁彤就借款金額上先與李玉燕討論,準此,尚難憑上開對話紀錄即可認定李玉燕為借款之貸與人。
況李沁彤於line上再表示:「我是覺得10比較保險…」,黃紀綱馬上回應:「那妳要幫忙付利息哦…」,則李沁彤表示希望借10萬元之意思時,黃紀綱立即要求李沁彤要幫忙負擔其向銀行貸款之利息,足見黃紀綱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可自由處分該筆貸款,並決定將其中之10萬元借予李沁彤,同時要求李沁彤須幫忙負擔貸款利息,是從上開對話之過程,黃紀綱方為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而非李玉燕。
至於後續黃紀綱表示:「一個月多2000給媽咪可以嗎?」、「10萬的本+利」、「60期」等語,係黃紀綱決定借款給李沁彤後,要求李沁彤每月要給李玉燕2,000元,分60期攤還,此乃其等對於還款方式之約定,亦無從據此推認係李玉燕借款給李沁彤,是李玉燕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為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洵非可採。
3.黃紀綱於108年11月19日向新光銀行貸得30萬元款項,再於同日即轉帳19萬3,000元給李玉燕,另匯款10萬元給李沁彤,有戶名黃紀綱之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新光銀行匯款單、黃紀綱新光銀行屏東分行存摺內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114、203頁),堪認黃紀綱向新光銀行貸得款項後即先行轉帳19萬3,000元給李玉燕,再匯款10萬元給李沁彤,而有借款交付之事實;
再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可認黃紀綱與李沁彤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已如上述,是10萬元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於黃紀綱與李沁彤間,本件李玉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沁彤返還10萬元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如李沁彤係向李玉燕借款10萬元,李玉燕得請求李沁彤返還之金額為何?本件10萬元借款之貸與人為黃紀綱,李玉燕請求李沁彤返還10萬元借款並無理由。
七、從而,李玉燕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李沁彤給付12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以李玉燕為借款之貸與人為由,而判命李沁彤應向李玉燕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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