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46,20240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賴錦招
被 上訴 人 賴品育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4萬4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月24日,經伊祖父賴昇茂贈與門牌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於同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自108年1月24日起即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伊於111年7月14日賴昇茂死亡後約1個月,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卻遲至112年3月5日始遷離,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致伊受損害,並不法侵害伊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按每月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之基準,就108年1月2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之期間,請求上訴人償還或賠償伊122萬5,000元。

又伊與訴外人尚豪當舖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租期自111年12月5日起至116年12月4日止,每月租金2萬5,000元,因上訴人遲至112年3月5日始遷離系爭房屋,以致尚豪當鋪於同年3月5日以後方能進行裝潢,並至同年7月1日始得使用系爭房屋,伊因而賠償尚豪當鋪違約金10萬元,此部分伊亦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2萬5,00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房屋原為伊父賴昇茂所有,伊自74年間起即與賴昇茂就系爭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權使用系爭房屋,並接手經營伊母趙春花之美髮店,被上訴人乃賴昇茂之孫(即伊弟賴源龍之子),伊不知系爭房屋如何遭私自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亦未以存證信函或其他方式,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直至賴昇茂死亡後數月,因有陌生男子要求伊遷離,伊不堪其擾,方於112年3月5日遷離系爭房屋。

伊係得賴昇茂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以經營美髮店,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1,772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25萬1,772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系爭房屋原為賴昇茂所有,雖於108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賴昇茂仍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應認賴昇茂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

且伊從小就在系爭房屋居住,嗣後接替伊母繼續在系爭房屋從事美髮工作,賴昇茂亦同意伊使用系爭房屋,伊與賴昇茂間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與賴昇茂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直至111年7月14日賴昇茂死亡時,方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而終止,伊亦係自斯時起始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應自111年7月15日起算,以原審判決之基準即每年6萬2,900元計算,算至112年2月25日,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並未超過4萬497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49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賴昇茂於107年間由伊父賴源龍接至崁頂鄉一起居住,此後賴昇茂即未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108年2月25日賴昇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後,伊與賴昇茂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更難謂係以賴昇茂之生存期間為借貸期限,或至賴昇茂死亡時方為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賴昇茂就系爭房屋既無因使用借貸所生之占有權源,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不論是否為賴昇茂所同意,均不能據以對抗伊。

又自108年2月25日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至112年2月25日間,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既無合法權源,伊得按原審判決之基準即每年6萬2,900元,請求上訴人返還該期間之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4萬497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之父為賴源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姑姑,上訴人及賴源龍之父為賴昇茂,賴昇茂於111年7月14日死亡。

㈡系爭房屋原為賴昇茂所有,於108年2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原於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於112年3月5日搬離系爭房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得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倘然,其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⒈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

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如使用借貸),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賴昇茂與被上訴人間,有約定賴昇茂得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其死亡時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而賴昇茂復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依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在賴昇茂死亡前,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惟查:⑴依本院家事庭111年家繼訴字第59號、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可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曾經賴昇茂預立遺囑,欲於其死亡後遺贈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57至169頁),然因稅務問題或出於其他考量,於賴昇茂尚在世時,先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探究其真意,賴昇茂應仍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直至其死亡時之意思,否則賴昇茂大可直接辦理系爭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無庸另於生前預立遺囑,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遺贈予被上訴人。

且被上訴人雖於108年1月24日受賴昇茂之贈與,並於108年2月2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上訴人亦自陳:其於111年7月14日賴昇茂死亡後,方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等語,堪認賴昇茂與被上訴人間,有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並默示同意賴昇茂允許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且係以時日不多之賴昇茂生存期間為借貸期限,否則其為何未於108年2月25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立即向上訴人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拖延3年多遲至111年7月14日賴昇茂死亡後,方請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此外,觀諸被上訴人與尚豪當舖就系爭房屋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租期亦係自賴昇茂死亡後之111年12月5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益徵賴昇茂與被上訴人間,確有以賴昇茂之生存期間為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⑵系爭房屋原為賴昇茂所有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與其父賴昇茂、母趙春花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並自74年間起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賴昇茂與趙春花之生活起居均係由上訴人照料等情,業據證人陳正冀於原審到場證述無訛(見原審卷第148至149頁),可見賴昇茂自74年間起,即同意上訴人居住並使用系爭房屋經營美髮店。

107年間賴昇茂腿部截肢後,雖搬離系爭房屋,而與被上訴人之父賴源龍同住,然賴昇茂仍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又縱使系爭房屋於108年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但因被上訴人與賴昇茂間,有上開以賴昇茂之生存期間為期限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且賴昇茂復同意上訴人繼續使用使用系爭房屋,而為被上訴人所默許,則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其於111年7月14日賴昇茂死亡前,基於占有連鎖關係,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等語,應屬可採。

惟於賴昇茂死亡後,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乃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4萬497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乃無合法權源而占用系爭房屋,已如前述,而以每年6萬2,900元為基準,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數額一節,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

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償還自111年7月15日起至112年2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並未超過4萬497元(計算式:62900×226÷365=3894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其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4萬497元本息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