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49,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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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陳志成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竹雄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所為給付(拔除如附圖二所示鐵捲門以北之壁虎螺絲除外)及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002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4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下稱718、719地號,其餘同段地號亦同)土地及其地上250建號建物(門牌同鄉中山路106號,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均為伊所有。

詎上訴人所有717地號土地上其與原審共同被告陳少邦所有鐵皮棚架(下稱系爭棚架),竟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且系爭棚架之橫樑又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上訴人及陳少邦無權占用伊之土地,並妨害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無權占用伊之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損害,損壞系爭房屋之牆面部分,則係不法侵害伊之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陳少邦將上開占用伊土地之鐵皮棚架拆除,及將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土地及牆面返還予伊,並償還自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新臺幣(下同)36萬元,暨賠償系爭房屋外牆損壞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8萬6,000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及陳少邦應將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橫樑釘入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占用之牆壁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陳少邦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及陳少邦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陳少邦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以下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717、7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同鄉林邊段297-29、297-28地號土地(下分稱297-29、297-28地號土地),伊父陳少邦於00年0月間取得297-28地號土地,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均為陳少邦所有。

嗣後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4日向陳少邦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雙方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分割基準,按實際坪數分割並移轉所有權,陳少邦遂以系爭房屋之外牆為分割線,自297-28地號土地分割出297-29地號土地,並將分割後297-28地號土地(嗣又分割出重測前同段297-605地號)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分割後297-29地號土地則仍保留為陳少邦所有。

陳少邦於00年0月間將297-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少華,陳少華於重測後之99年2月22日,又將該土地(重測後改為717地號)贈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陳少邦則於同日將系爭棚架贈與伊,而由伊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

是以,717、718、719地號土地及系爭棚架原均為陳少邦所有,而系爭棚架係具有經濟價值之地上物,陳少邦先將718、719地號土地讓與被上訴人,後將系爭棚架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默許系爭棚架得繼續使用718、719地號土地,則伊就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應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而非屬無權占用。

其次,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時,系爭棚架即已存在,被上訴人知悉此一情形仍為買受,足見被上訴人默示同意系爭棚架可以系爭房屋之外牆作為支撐,並占用718、719地號土地。

再者,系爭棚架於73年間即已存在,兩造間相安無事已30餘年,雖經測量而發現有越界占用之情事,惟伊對於越界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土地面積合計僅0.57平方公尺,對於被上訴人之損害甚微;

反觀,系爭棚架之橫樑係依附於系爭房屋之外牆,如拆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將致系爭棚架坍塌,對伊之損害甚大,是被上訴人行使上開權利亦有濫用之情形,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合計0.5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應將上揭鐵皮棚架之橫樑釘入系爭房屋外牆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占用之牆壁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系爭店家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2元,及自112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業經地政機關發函更正,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棚架實際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18、719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土地,並償還該部分之不當得利價額,於法均屬無據。

縱使系爭棚架確有占用被上訴人之土地,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拆除系爭棚架返還土地,並償還不當得利價額。

又伊於000年00月間已將鐵捲門及鐵捲門外之鐵皮屋拆除,該部分原釘入系爭房屋之壁虎螺絲亦已拔除,目前僅剩鐵捲門內之鐵皮棚架尚有壁虎螺絲共3處釘入系爭房屋之牆壁,已拔除之壁虎螺絲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伊拔除並返還牆壁,於法無據。

至於尚未拔除之壁虎螺絲部分,因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原均屬陳少邦一人所有,而被上訴人向陳少邦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棚架已有橫樑及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亦應推定雙方就前開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部分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拔除,且亦不生返還牆壁之問題,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該部分之牆壁暨賠償損害,於法均屬無據。

其次,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其牆壁因釘入壁虎螺絲而受損害部分,雖經原審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判准2萬元,但單純以壁虎螺絲釘入牆壁,並不足以造成牆壁受損,縱使有所損害,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亦不足以採納,此部分之金額應以5,000元為合理。

再者,本件縱認伊應償還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價額,原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基準,亦屬過高,應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較為相當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地政機關因重測之地籍調查係以系爭房屋牆壁之外緣為地界為由,更正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之測量結果,應有未洽,蓋地籍調查之結果,未必即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地政機關原本所為測量,應係按重測後之地籍線施測,結果並無錯誤,嗣後改依地籍調查之結果更正,難謂正確。

又關於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對上訴人而言,即為對此事實之自認,伊不同意上訴人撤回自認,故上訴人仍應受其自認之事實所拘束。

其次,系爭棚架乃事後所興建,並無因買賣而房地易主之情事,且縱使系爭棚架於買賣當時即已存在,事隔30餘年,原鐵皮屋亦應認已不堪使用,而不得再認為有推定之租賃關係存在。

況且,系爭棚架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並侵入土地,其釘入牆壁部分,已超出系爭棚架之範圍,並非房屋本身,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再者,伊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000年00月間,將鐵捲門外之鐵皮棚架及壁虎螺絲除去,並無意見,但上訴人所造成牆壁之損害,仍應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賠償金額依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至少為2萬元,縱使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其數額,亦不宜少於2萬元。

此外,伊請求償還之不當得利,因上訴人係將系爭棚架出租供營業使用,原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其數額,應屬適當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房屋稅繳款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地籍圖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6至12頁、第20頁、第21至26頁、第36、37頁、第65、66頁、第88至114頁、第121至127頁、第132至150頁、第158至162頁、第180至183頁;

原審卷二第25頁、第39至51頁、第73至87頁、第111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64頁、第70頁),堪信為實在。

㈠717、71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為297-29、297-28地號土地。

㈡被上訴人於76年12月14日向陳少邦購買系爭房地,陳少邦因而於77年1月13日將297-28地號土地出297-29地號土地,並於77年3月19日辦畢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嗣後297-28地號土地又於80年5月7日,因分割增加同段297-605地號土地(即重測後718地號土地)。

㈢陳少邦於77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297-2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少華;

陳少華又於重測後之99年2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71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陳少邦於99年2月22日將系爭棚架贈與上訴人。

㈤原審於111年7月14日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驗,經該所測量結果,系爭棚架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

㈥系爭棚架有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之情形。

㈦上訴人於000年00月間,已將系爭棚架如附圖一、二所示鐵捲門(按附圖誤載為「鐵卷門」)以南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壁虎螺絲除去。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棚架是否占用718、719地號土地?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暨將系爭棚架橫樑釘入系爭房屋外牆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牆壁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牆面之修復費用2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3元,是否有理由?茲敘述如下:㈠系爭棚架是否占用718、719地號土地?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真否之意見而言,若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

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判決意旨參照)。

申言之,就他造主張為「積極的表示承認」之自認,與「消極的不表示意見」而為法律所擬制之視同自認有別,一旦為積極自認,於合法撤銷其自認前,縱為爭執之陳述,除認其爭執屬合法撤銷自認者外,應受其自認所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事實,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對上訴人而言,即為對此事實之自認,上訴人應受其自認之事實所拘束云云。

經查,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事實,固為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3頁),而生自認效力,惟此一事實係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111年7月14日測量結果所製作並發給之111年7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其依據,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已以112年10月11日函文更正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略以:本案經查旨揭地號地及調查表,71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牆壁外圍與71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合,因測量應依據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之界址圍3外(牆壁外)為準,據此更正前次成果等語,並檢附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見本院卷第27頁)。

又297-29、297-28地號土地重測後之經界為「3牆壁」、「外」,亦即以系爭房屋東側外牆為經界,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5至101頁),是依重測後之經界,除非系爭棚架跨越系爭房屋之東側外牆,否則應無越界之情形。

而依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系爭棚架西側牆面與719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重合,並不存在越界之情事。

上訴人抗辯:本件經地政機關發函更正,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如附圖二所示,系爭棚架實際上並未占用被上訴人所有718、719地號土地等語,堪可採信。

是上訴人前揭自認之事實,已足證明與事實不符,其撤銷自認,於法自無不合。

⒊上訴人前揭自認既經合法撤銷,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54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棚架占用718、719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固主張:地籍調查之結果,未必即為重測後之地籍線,地政機關原本所為測量,應係按重測後之地籍線施測,結果並無錯誤,嗣後改依地籍調查之結果更正,難謂正確云云。

惟地政機關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基礎有誤,業經地政機關更正並製發新土地複丈成果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棚架尚有占用718、719地號土地之事實,則其徒稱更正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錯誤,仍應以原複丈成果圖為準云云,即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暨將系爭棚架橫樑釘入系爭房屋外牆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及牆壁返還被上訴人,是否於法有據?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棚架並未占用718、719地號土地,業據前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之鐵皮棚架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予以拆除,自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棚架有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惟上訴人已於000年00月間,將系爭棚架如附圖一、二所示鐵捲門以南部分之鐵皮棚架及壁虎螺絲除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是前開鐵捲門以南部分,其鐵皮棚架及壁虎螺絲既業經上訴人除去,即難謂仍對被上訴人之房屋所有權有所妨害,被上訴人再請求上訴人拔除該部分之壁虎螺絲,即屬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至前開鐵捲門以北部分,其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牆面,則屬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拔除此部分之壁虎螺絲,於法並無不合。

又壁虎螺絲倘經拔除,即不再對系爭房屋之牆面有所妨害,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之牆壁,於法無據,應不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棚架及系爭房屋原本同屬陳少邦所有,而被上訴人向陳少邦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棚架已有橫樑及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拔除云云。

惟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條文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具相當經濟價值之房屋遭拆除,而損及社會經濟利益,析言之,所謂房屋,縱不限於住居,供營業用之房屋亦包括在內,然此房屋必係上有屋頂,四週有牆,足蔽風雨者始足當之,必如此之「房屋」,方有其相當之經濟價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壁虎螺絲不過係用以固定在牆面之五金零件,與「房屋」之性質迥異;

而前開鐵捲門以北部分之壁虎螺絲釘入之系爭房屋牆面,亦與「土地」不同,則本件與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難謂有相似之處。

縱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及系爭棚架原本同屬陳少邦所有,先後讓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等情節屬實,就前開鐵捲門以北之壁虎螺絲釘入之系爭房屋牆面部分,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牆面之修復費用2萬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之橫梁以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致伊之牆面受損等語,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9、41頁)。

觀之前開照片,可見鐵捲門以南部分之系爭棚架已拆除,系爭房屋柱子部分之牆面有破損,而上訴人對於該柱面之破損,係其拆除鐵皮棚架時所造成乙節,不予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5、32頁),堪認被上訴人已拔除及未拔除之壁虎螺絲,確係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而造成牆面損害。

上訴人為系爭棚架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系爭棚架之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固抗辯:尚未拔除之壁虎螺絲部分,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云云。

惟本件並無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則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臨馬路側之柱子照片(見原審卷第45、51頁),主張該部分柱子上有系爭棚架之鐵釘殘留,亦屬其所受損害云云,然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之鐵釘係其所釘入,而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部分之鐵釘殘留係系爭棚架或上訴人所致,難認此部分之牆面受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2份(見原審卷二第97、99頁),主張其因系爭棚架之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受有8萬6,000元之損害云云。

惟其中晉億工程行之估價單,固記載:「拆除費用」2萬元、「補鐵管柱」2萬元,總額4萬元等語,然被上訴人未舉證前揭所列「拆除費用」、「補鐵管柱」費用,與上訴人之壁虎螺絲釘入牆面所造成之損害有何關聯,則該估價單尚難作為被上訴人此部分損害額之認定依據。

至其中建美工程行之估價單雖記載:「修繕工程1.走廊柱子有破裂,修繕費用建材8,000元、工資1萬5,000元;

2.牆壁修繕做防水,建材、防水漆5,000元,工資1萬8,000元。

共4萬6,000元修繕款」等語,惟上訴人已拔除及未拔除之壁虎螺絲,每處均僅小範圍釘入系爭房屋之外牆,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此份估價單所載修繕範圍,均屬因上訴人之壁虎螺絲釘入系爭房屋外牆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包含其他因素所致之牆面耗損,則該估價單所載金額,亦難認定均屬上訴人不法侵害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外牆確因上訴人已拔除及未拔除之壁虎螺絲而破損,而前開建美工程行估價單範圍未完全排除非屬上訴人壁虎螺絲釘入之牆面,且應不包含鐵捲門以北部分之牆面損害,並考量依上訴人所提出照片,系爭房屋外牆有其他耗損及折舊之情形,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應以2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2萬元,於法即屬有據。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應以5,000元以內較為合理云云,尚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3元,是否有理由?系爭棚架並未占用718、719地號土地,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自無因占用718、719地號土地而獲有利益可言,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起訴前5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03元,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上訴人及陳少邦應將718、71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上之鐵皮棚架予以拆除,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F部分面積共0.57平方公尺鐵皮棚架橫樑釘入牆壁之壁虎螺絲拔除,將占用之牆壁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及陳少邦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6,000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及陳少邦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元,及自民事準備八狀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命被上訴人拔除如附圖二所示鐵捲門以北之壁虎螺絲及給付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予駁回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涂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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