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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楊寶興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立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6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關於工作損失及勞動力減少損害之請求(關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審請求28萬5,600元,擴張後共請求69萬3,000元;
關於勞動力減少損害部分,原審請求61萬308元,擴張後共請求73萬5,835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85萬67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日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無照駕駛(駕駛執照已被吊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建業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口與同鄉延平路T字路口,欲左轉進入延平路往北行駛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沿延平路由北往南行抵該T字路口,詎被上訴人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與伊所騎乘之B機車相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右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右膝後關節囊破裂、右手腕挫傷併韌帶損傷、左手肘挫傷併韌帶損傷、右足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B機車亦受損。
伊因被上訴人上開不法侵害,受有系爭傷勢及機車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16萬3,612元、輔具費用9,500元、B機車維修費用1萬5,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61萬308元,且伊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備感痛苦,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上開金額合計158萬4,720元,扣除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126萬6,976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萬6,9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所駕駛之A貨車並未撞及上訴人,上訴人所受傷勢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且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其請求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247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38萬8,247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除如前所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致伊所騎乘之B機車受損,且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由被上訴人負全部過失責任,本件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又伊因本件不法侵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6萬3,612元、輔具費用9,500元及B機車修復費用1萬5,700元,且伊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之時間為1年,伊於原審僅按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請求賠償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並經原審全部准許,惟伊於系爭事故前之薪資,實際上為每月4萬5,000元,故伊不能工作之損失共應為54萬元,其差額25萬4,400元,伊於二審擴張請求。
再者,伊因系爭事故減少9%勞動能力,伊於原審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計算,請求賠償61萬308元,原審僅准許39萬2,353元,惟此部分應以伊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每月差額2萬1,200元,伊得於二審擴張請求51萬1,880元。
此外,伊因身體及健康受損而深感痛苦,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以資慰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二者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8,72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5萬671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萬8,247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論述如下: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至無號誌且未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車道數亦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上訴人原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A貨車上路時理應知悉並遵守上述關於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其於原審亦自陳:伊經過交岔路口車頭轉出來時,上訴人距離伊尚有10幾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可見被上訴人於行經上揭交岔路口前,倘先暫停或稍加注意,即可發現在其左側有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而足以及時停等禮讓,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
且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見偵卷第51頁),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以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辭過失之責。
又上訴人於刑案偵查中自陳其於發生碰撞前,騎乘B機車之時速約30幾公里(見偵續卷第8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上訴人之車速不快,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車方向之相對位置觀之(見偵卷第49頁),上訴人以時速30幾公里之速度騎乘B機車,應可注意被上訴人所駕駛之A貨車,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A、B兩車相撞肇事,足見上訴人亦疏未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
本院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被上訴人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至其過失比例,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爰依此過失比例,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後述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㈡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為請求部分,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醫療費用: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16萬3,612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見交附民卷第21至56頁),互核收據上之就診科別,均與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勢有關,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⒊輔具費用: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勢,有使用輔具之必要,請求輔具費用9,5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此部分費用之單據,以證明其數額,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確有使用輔具之必要,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不予准許。
⒋B機車維修費用:上訴人請求B機車維修費1萬5,70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57頁),惟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B機車乃訴外人鄧芝文所有(見偵卷第77頁),而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予以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⑴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從事魚貨買賣運送業務,依每月薪資4萬5,000元計算,共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4萬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1、2個月,始與訴外人甲○○合作海鮮運送,由甲○○出資,上訴人負責進貨並將海鮮運送至高屏地區之海鮮店及燒烤店,上訴人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分紅及業績獎金另計,而實際上訴人與甲○○合作海鮮運送之期間不到2個月,嗣後即因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而未能與其繼續合作海鮮運送等情,固據證人甲○○到場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88至90頁)。
惟由證人甲○○上開證詞可知,上訴人與甲○○合作運送海鮮為期不到2個月,時間甚短,尚無從憑此即認海鮮運送乃屬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穩定之工作,且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計算基準,故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其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云云,並不足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所得收入證明,本院認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109年度之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作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
⑵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期間部分,依霖園醫院109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8年6月27日至12月31日回診治療6次,右腳踝外翻,踝關節部分永久運動障害,無法正常行走,建議休養半年等語(見交附民卷第61頁)。
審酌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勢部位及情形,確有因系爭事故休養之必要,據上開診斷證明書計算上訴人休養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計算半年,為109年7月31日,故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事故後受有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非無憑。
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年,尚屬有據。
從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萬5,600元(計算式:23800×12=285600)。
⒍勞動力減少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致其勞動力減損9%,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勞動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且應以基本工資每月2萬3,800元為計算標準,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8萬5,600元,則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即應先扣除上訴人已請求工作損失之1年期間(即108年5月27日至109年5月26日),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期間為110年5月27日至132年4月4日(上訴人於132年4月4日滿65歲),合計22年10月8日,依勞動能力減少9%之比例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上訴人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9萬2,353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92,353元【計算方式為:2,142×183.00000000+(2,142×0.00000000)×(183.00000000-000.00000000)=392,353.00000000000。
其中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⒎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先前從事魚貨買賣運送業務,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
被上訴人原從事園藝業,每月收入約1萬元,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其等陳明在卷(見交附民卷第9頁、原審卷第10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系爭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於20萬元為相當。
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關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⒈關於原審請求部分: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32條定有明文。
前述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依上開規定扣除請求權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故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形,應先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算定賠償額後,再依上開規定扣除強制險保險給付額。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所請求之各項金額,其中醫療費用16萬3,612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8萬5,600元、勞動力減少之損害39萬2,353元、慰撫金20萬元,共計104萬1,565元。
惟本件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上訴人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72萬9,587元(計算式:0000000×0.7=72909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又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34萬84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保險金額依法應予扣除,則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再減為38萬8,2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388247)。
⒉關於第二審追加部分: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工作損失28萬5,600元及勞動力減少損害61萬308元,嗣於本院擴張上開請求,共請求上訴人給付其工作損失69萬3,000元及勞動力減少損害73萬5,835元,惟依上開說明,關於上訴人擴張請求部分,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除原審已判決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7萬8,729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85萬671元,及自113年1月2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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