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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瑞彬 住屏東縣○○市○○里○○0○0號
被 上訴 人 柯鴻裕即南陽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4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委由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後分割為同段000、000-1地號),辦理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之事宜(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第一階段收費:上訴人處理變更編定事宜總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0萬元,契約簽定完成時上訴人即收45萬元為推展期間應行支出及酬勞費用;
第二階段收費:待屏東縣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統一由農業企劃科發文,並同意變更編定計劃時,兩造之任一方收到農企科之核准同意公文之日起3日內,上訴人向伊收取12萬元。
伊業於110年12月27日將第一階段收費4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款予上訴人,詎上訴人並未積極處理受伊委任之事務,而係於伊請求及申請後,方被動為相應行為,且未將處理事務之進度向伊報告,有違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伊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報酬,則其受領系爭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款項返還予伊。
又倘認系爭委任契約非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已處理部分之報酬應僅有10萬元,其受領超過部分之報酬亦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仍應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110年12月27日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款予伊後,伊曾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其辦理水產品生產公司經營項目之變更登記,然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建築線指示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隔離綠帶之面積計算表及內部平面配置圖,是伊無法依約辦畢申請變更,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而非可歸責於伊。
又伊受委任期間,於111年2月17日代理被上訴人向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工商科申請協助解釋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已陸續為被上訴人製作「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計劃申請書」、「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計劃審査表」、「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興辦計劃土地使用清冊」、「租賃契約書」等文件,並處理「興辦事業計劃書、圖表」(含查詢環境敏感項目)等事項,伊受領系爭款項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事務,約定報酬為45萬元,其中應由伊處理之事務,伊均已處理完畢,未處理之事務係屬於被上訴人應協力之範圍,故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依兩造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伊得保有全部報酬之利益,且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審認伊僅處理百分之80之事務,超過該比例所收取之報酬為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於法不合。
其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乃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如認伊於第一階段所得收取之報酬,僅為36萬元,則伊亦受有9萬元之損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從而伊亦無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可言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之事務,上訴人尚未全部處理完畢,原審認定上訴人已處理百分之80,應屬過多,上訴人實際上所已處理之比例,應由上訴人提出詳細之說明,上訴人如未能說明並證明,則不應認定上訴人已處理百分之80,甚至已全部處理。
其次,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而係因上訴人未履行契約義務,伊方不得已而終止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全部報酬。
再者,上訴人主張伊應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本件終止並非可歸責於伊,實際上伊非「公司」,僅係獨資商號,本件申請變更並無通過之可能,上訴人為專業人士,竟未察覺此事,難謂可歸責於伊,且上訴人未主張並證明受有何損害,其主張於法應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9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委任契約書、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號營業狀況查詢、商業登記抄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狀及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4日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至25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3頁、第91頁、第101頁、第112、113頁、第191、193頁、第197頁、第203頁、第263至277頁),均堪信為實在。
㈠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申請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事宜,報酬約定略以:一、第一階段收費:乙方(即上訴人)處理變更編定事宜總金額60萬元整,本契約簽定完成時乙方即收45萬元整做(第一階段第一次收費)為本事宜推展期間應行支出及酬勞費用。
二、第二階段收費:待屏東縣政府各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編定為一般農業區特定目的事業用地,統一由農業企劃科發文,並同意變更編定計劃時,甲乙之任一方收到農企科之核准同意公文之日(共有1項繳付金額,即農業處農業企劃科開立繳費單,以公文通知之繳費單為準)時起3日內,乙方向甲方(即被上訴人)收取12萬元(其核准公文通知已同意編定完成為準)。
三、第三階段收費: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所)通知公文核准其變更編定,再收取費用6萬元,本契約第2、3條之收費方式,若同時有縣府內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發文同意本興辦事業計畫劃者,則同時收取此二次應收之費用。
四、第四階段收費: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地用科核准公文通知日起3日內向甲方收取最後一次費用3萬元……等,被上訴人業於110年12月27日將第一階段收費45萬元匯款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事宜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
㈢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於111年1月22日分割為同段832、832-1地號。
㈣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甲方應於其上述地號土地設置作業區、存放區及其他設備和設施,由乙方先行於計劃書上劃出預定位置及圖形,並通知甲方知悉,以備未來實體興建時設計設置和規劃(乙方於本興辦事業開始申請各項查詢公文之日起,須依其介紹認識和委辦之建築設計畫圖者、消防業者及規劃監視系統業者與甲方同時參酌送件資料和興辦程序,互相配合)」。
㈤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未有「水產加工業」之相關項目。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階段報酬9萬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就其已處理之部分,得請求之報酬為若干?⒈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
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受任人得否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或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則與委任契約之任意終止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
⒉查兩造於110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7日將第一階段收費45萬元匯款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於終止時,兩造尚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事宜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兩造未以特約排除被上訴人之任意終止權,則揆諸首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
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於法自無不合,應自111年4月7日起發生終止效力。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事務,約定報酬為45萬元,其中應歸伊處理之事務,伊均已處理完畢,未處理之事務係屬於被上訴人應協力之範圍云云。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11年4月7日經其終止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主張其得保留被上訴人所已給付報酬45萬元全數,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委任契約係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且上訴人已處理之部分為其原應處理事務全部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按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3份,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㈠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
㈡土地變更編定使用同意書(應註明所有權人同意依變更後之用途使用,申請人為所有權人者免附)。
㈢最近3個月內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申請變更部分應以著色標明)。
但直轄市或縣(市)地政主管機關能提供網路查詢者,得免附。
㈣漁民團體設立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㈤興辦事業計畫書、圖表之內容如下:⒈計畫目的。
⒉現況分析:擬申請變更用地之使用現況、使用原料來源、生產技術之可行性、產品市場概況、競爭優勢分析。
⒊實施方法:建廠計畫、所有權結構、經營團隊描述、產品描述、原料使用量、製造流程、產能、生產規劃。
⒋廠房、加工設施、機械設備及其他附屬空間配置圖,並應標明樓地板面積。
⒌財務計畫。
⒍行銷計畫。
⒎廢氣、廢水、廢棄物處理計畫。
⒏預期效益。
⒐依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第3點第1項附錄一之二規定之興辦事業計畫應查詢項目之查詢結果。
㈥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1200分之1,各項設施配置應分別著色標明位置圖(比例尺不得少於5000分之1)並註明興建用地交通、排水等情形。
㈦無法避免使用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理由書。
㈧農業用地變更使用說明書。
㈨其他有關文件。」
參以屏東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之標準作業程序,其流程略以:⒈屏東縣政府受理申請後,書面審查是否符合,如屬可補正之情形,通知限期補正;
如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或逾期補正,則駁回申請。
⒉審查是否屬於分區變更案件,如是,應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如否,則應依一般變更編定案件處理,辦理現場會勘,並會同屏東縣政府工務處、城鄉發展處、水利處、農業處、環境保護局等內部單位審查。
⒊屏東縣政府地政處彙整是否符合資格,如不符合資格,且屬不能補正之情形,應駁回申請;
如符合資格,則評估是否提山坡地專案小組審查會審查。
⒋如提山坡地專案小組審查會審查同意,則再評估是否須繳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及提出水保完工證明;
如審查不同意,視可否補正,若不能補正,應駁回申請。
⒌經評估須繳回饋金或開發影響費及提出水保完工證明者,如已繳交或提出,可辦理異動程序;
如未繳交或提出,則應駁回申請。
此有屏東縣政府112年2月21日函暨所附屏東縣政府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標準作業程序流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365、367頁)。
⒌本件上訴人提出諸多文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5至281頁),其中「111年2月17日申請書」、「興辦事業變更編定計劃書」、「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事業計畫審查表」、「土地變更編定同意書」、「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申請書」、「委託書」、「興辦計畫土地使用清冊」、「租賃契約書」、「興辦事業計劃書、圖表」(含查詢環境敏感項目回覆資料)等文件,均為上訴人所製作(下稱上訴人製作之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67至189頁、第207至259頁;
原審卷二第7、8頁),堪認上訴人於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後,確已陸續處理受委任之事務,則本件如非因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保留已受領之報酬。
⒍被上訴人主張:伊非「公司」,僅係獨資商號,本件申請變更並無通過之可能,上訴人為專業人士,竟未察覺此事,難謂可歸責於伊云云,亦即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以致系爭委任契約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終止。
按申請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者之資格,限於漁民團體(依法組織之漁會或漁業合作社)及漁業企業(從事水產品生產之公司),系爭要點第2點及第3點固訂有明文。
惟系爭要點係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授權訂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後,再由事業主管機關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30條第4項所訂定。
系爭要點關於漁業企業雖僅規定「公司」,就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則未明文,然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申請人應檢具漁民團體設立文件、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等資料向土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乃將「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及「商業登記證明文件」並列,而觀之系爭要點全文,均無其他針對商業所為規定,則前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應屬從事水產品生產「公司」之設立證明文件,則所謂漁業企業之「公司」,自應解釋為包含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即獨資商號及合夥。
又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亦未限制申請人之資格不得為「商業」。
而我國採商業登記與公司登記並行制度,自規範目的而言,系爭要點之目的在限制未經營事業之個人申請變更土地作為興建水產食品加工場所及設施使用,亦無排除依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商業」之必要。
其次,依屏東縣政府110年7月15日回覆被上訴人及111年3月4日回覆上訴人之函文(見原審卷一第89至91頁),均未表明因被上訴人非屬「公司」,而自始不符系爭要點之漁業企業資格。
又依卷附電子郵件資料(見原審卷一第333至341頁),可見上訴人已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須辦理變更為「水產品生產」乙情,告知被上訴人之子,系爭委託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登記之營業項目迄未變更登記「水產加工業」之相關項目,尚難認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之終止,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即非可採。
⒎觀之兩造所簽訂之委任契約書(見原審卷一第17至19頁)記載「本興辦事業計劃事項,從第一階段約定之內容起算,其期間共1年至1年半可變更……」等語,本件自兩造成立系爭委任契約起至被上訴人終止時,未滿4月,僅經過系爭委任契約整體期程不足一半,而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時,尚未就系爭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事宜向屏東縣政府提出申請,則前揭屏東縣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標準作業程序之第一步驟,已未能完成。
其次,前開上訴人製作之「興辦事業計劃書、圖表」,仍有諸多留白內容,難謂其內容已完成。
再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條規定:「甲方(即上訴人)應於其上述地號土地設置作業區、存放區及其他設備和設施,由乙方先行於計劃書上劃出預定位置及圖形,並通知甲方知悉,以備未來實體興建時設計設置和規劃……」,可知於被上訴人提出其設備及設施之規劃後,上訴人尚應畫出預定位置及圖形,即製作系爭要點第8點所規定之「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
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被上訴人雖於111年2、3月間將設備及設施之規劃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已製作「計畫用地規劃配置圖」(見原審卷一第279頁),惟該圖尚未依系爭要點第8點規定就各項設施配置分別著色,亦難謂已完成。
此外,依上訴人提出之「農地變更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48頁),可見係被上訴人委由訴外人周敏煌於110年6月21日所製作,而非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製作之資料。
依上,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有「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等事項未辦理一節屬實,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工作,仍有前列事項尚未完成,本院審酌上情,認判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之比例為百分之80,應屬相當。
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除上訴人製作之文件外,多屬系爭委任契約簽訂前即已存在或屬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文件,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完成之事務超過百分之80,則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得保留第一階段報酬36萬元(45×0.8=36),即尚無違誤可言。
⒏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契約之本旨及誠信原則,伊得保有全部報酬云云。
然而,如前所述,倘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契約,且終止原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時,受任人仍可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或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委任人請求報酬或損害賠償,而本件兩造並未以特約限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終止契約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7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難認有何違反兩造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之情事。
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
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15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兩造約定系爭委任契約第一階段報酬為45萬元,系爭委任契約於111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上訴人得保留其中36萬元等情,已據前述。
上訴人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契約,受有9萬元之損害,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而不必對被上訴人負返還不當得利責任云云,亦即主張以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9萬元,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不當得利債權9萬元,二者互相抵銷。
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受有約定報酬以外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9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其自無從據以主張抵銷。
㈢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之第一階段報酬9萬元,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
是以,委任契約於受任人事務處理未完畢前經委託人終止者,若非可歸責於受任人,就受任人已處理部分,本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報酬,其已預先收取之報酬,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至尚未處理部分,既無報酬請求權,則該部分已預先收取之報酬,即因契約終止而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⒉系爭委任契約雖於111年4月7日經被上訴人任意終止,惟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得保留其已受領第一階段報酬45萬元之百分之80即36萬元,而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等情,已據前述,是上訴人所受領第一階段報酬45萬元部分,就其中36萬元部分,即有法律上原因,超過部分,則無法律上原因。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9萬元,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固辯稱:伊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伊為請求云云。
惟在給付型不當得利,受領給付之人所得利益,即係為給付之人所受損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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