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1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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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陳玉真 


被上訴人    楊淑編 
訴訟代理人  曾敏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112年度屏簡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5日前某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8年12月5日某時,以社群網站臉書向上訴人佯稱為美國士兵,嗣於109年5月1日以電子郵件佯稱需要保釋金美金14,850元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0月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1,000元至被上訴人上開郵局帳戶內,被上訴人再依對方指示匯款至雷比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購買比特幣,致上訴人受有231,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31,00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也是被騙的,伊未對上訴人為詐騙行為,被上訴人自108年起就陸續輕易將自己的錢匯至別人帳戶,本件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所受的損失不應由我承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上訴人受第三人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31,000元於被上訴人帳戶,至找不到該第三人,僅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款項。

被上訴人前曾於法庭上承認提領上開款項並將其轉匯,足見被上訴人對金錢有概念,並有行為能力、判斷能力。

且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17日詐欺案件筆錄中承認有輕微失智症,尚未達完全心神喪失或監護宣告、扶助宣告等情,可見被上訴人有判斷能力和過失行為。

㈡、被上訴人於法庭上,沒有聘雇律師,在法庭上和上訴人、法官對答如流,應對進退從容不迫,可見仍有判斷能力、過失行為。

被上訴人無法提出完全的對話紀錄,舉證轉匯單的所有人之對質,實質不可取信,況二支手機可以複製、剪下、貼上,製造假的對話紀錄。

綜上,被上訴人之行為即使沒有故意,至少具有過失。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㈠、被上訴人沒有任何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亦無故意欺騙或欺詐上訴人,且於109年10月26日還有去報案。

上訴人提出報章雜誌、政府宣導來指控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這些理由也是宣導匯款時應該採取的預防措施,並進行必要的確認,上訴人沒有履行這些責任導致損失的發生。

由案號110審金訴字第338號上訴人所提出的內容可以知道上訴人從108年起就陸續輕易將自己的錢匯到別人的帳戶,所以這個損失不應該由我承擔。

如果上訴人的過失導致了損失的發生,上訴人應該對損失負責而非歸咎於被上訴人。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參照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 8號民事判決)。

據此,上訴人自應舉證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

㈡、經查:被上訴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偵查,偵查結果略以:「觀諸卷內由被上訴人提出之自稱Yogendra Maurya男子翻拍照片及雙方之對話紀錄,可見被上訴人辯稱在網路結交朋友,且該男佯稱寄送禮盒及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情,並非捏造之詞,準此,顯見被上訴人應係遭同一詐騙集團使用相同交友詐欺方式,誘使其提供郵局帳戶,其所辯因當時認為彼此已經是男女朋友方提供帳戶幫助對方等語,應屬可採。

從而,本件堪信被上訴人應係基於其對Yogendra Maurya之情誼與信賴,始出借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匯款之用,被上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一節,實無認識,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幫助該自稱Yogendra Maurya之人或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可言,此堪以認定。

另佐以被上訴人前無幫助詐欺之前科,且有輕度失智症,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難遽逕以被上訴人將上開帳戶之帳號交付與他人,即認被上訴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說明,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61號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584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

由上可知,被上訴人所為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交付帳戶為數甚多金融帳戶,且交付後即置之不管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以現今經濟活動之多樣及推陳出新,被上訴人可能因愛而受到對方之說服,誤信係因兩人之親密關係而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上訴人主觀上可能係誤信,而非屬他人因而受詐騙亦不違其本意之心態。

綜合前情,自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共同或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故意存在,又被上訴人交付金融帳戶、卡片既業經檢察官認定為非違法行為,則此行為是否為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更屬可疑,自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上揭被上訴人之行為,已有盡相當查證、注意義務,顯不該當於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上訴人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有故意或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自無從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㈣、再者,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上訴人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

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受詐交付帳戶過程,任意聽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交付銀行帳戶資料,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轉匯之行為有過失責任等語。

惟基於前揭說明同一理由,即被上訴人對此款項尚無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即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過失可言。

則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過失,即難遽論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權行為,自難令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基上,本件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而查無被上訴人有何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等不法行為之具體事證,是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乃片面臆測,尚難執此認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及人格法益。

從而,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231,000 元暨法定利息,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行為,惟未能具體舉證證明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231,000 元,即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毋庸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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