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30,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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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建興
陳坤龍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洪世杰
(送達處所:屏東縣○○鄉○○村○○ 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三、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洪世杰起訴主張:上訴人林建興、陳坤龍為朋友關係,林建興前因細故與伊生有齟齬,竟與陳坤龍於民國110年5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先由林建興徒手毆打伊頭部、臉部數下,其後陳坤龍亦持木棒朝伊頭部攻擊,伊以左手防衛,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手挫傷及左手肘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伊因系爭傷害受有新臺幣(下同)53萬元之損害(醫療費用3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林建興、陳坤龍則以:伊二人經濟狀況不佳,就原審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無意見,惟精神慰撫金過高,請求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萬7,5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40萬2,450元(計算式:附帶上訴人請求53萬元-原審判決金額12萬7,550元=40萬2,450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為:林建興、陳坤龍為友人,林建興前因細故與洪世杰發生爭吵,竟與陳坤龍於110年5月22日14時許,在屏東縣○○鄉○○街000巷00號,先由林建興徒手毆打洪世杰頭部、臉部數下,其後陳坤龍亦持木棒朝洪世杰頭部攻擊,但因洪世杰防衛,才打中洪世杰左手及左手肘,洪世杰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見本院卷第45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適當?洪世杰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㈡洪世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是否適當?洪世杰主張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有理?洪世杰分別於110年5月22、24日至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其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及左手挫傷、左手肘挫傷,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2週,有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5頁),其精神上必受有痛苦,審酌林建興先徒手毆打洪世杰頭部,陳坤龍再持木棒攻擊洪世杰頭部,洪世杰以左手阻擋後,其頭部始未受木棒攻擊,而洪世杰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等情,衡以兩造之所得、財產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於原審卷之證件存置袋內),原審判決洪世杰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2萬元,並無不當之處,林建興、陳坤龍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12萬元過高等語,並無可採。

又洪世杰主張原審判決精神慰撫金過低等語,亦無可採。

㈡洪世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1.按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是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外,其餘全民健保被保險人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故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上開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民事判決參照)。

是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害人,並非減輕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因與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二者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

是被害人縱已自保險人處受領保險給付,亦不因而喪失對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茍損害確係因該侵權行為而生,無論由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支出費用,皆屬侵權行為人應對被害人賠償之範圍2.查本件洪世杰係遭林建興、陳坤龍毆打而受傷,非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規定之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等情事而受傷,故其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對林建興、陳坤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因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提供保險給付後,無從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向林建興、陳坤龍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依上開說明,洪世杰主張林建興、陳坤龍應賠償全民健康保險支出之醫療費用,自無不可。

準此,洪世杰請求因此所生包含健保給付及自負額之醫療費用2萬9,387元,業據其提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賠償理由說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39至57頁),是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洪世杰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萬9,387元(計算式:2萬9,387元+12萬元=14萬9,387元)。

七、綜上所述,洪世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建興、陳坤龍連帶給付14萬9,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日(見附民卷第95、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林建興、陳坤龍應連帶給付洪世杰12萬7,5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至原審就其餘應准許之2萬1,83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洪世杰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洪世杰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洪世杰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此部分之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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