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4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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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林瑞娥
訴訟代理人 林承勳
被上訴人 湯明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簡字第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甚明。

經查,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32條、第433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上訴後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核屬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供其胞弟湯明存居住使用,詎湯明存竟於105年8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以燒炭之方式自殺身亡,致系爭房屋成為一般大眾嫌惡之俗稱「凶宅」,日後難以出租或出售,上訴人因而受有房屋價值減損25%之損害,以系爭房屋於111年4月間出賣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計算,伊受有50萬元之損失。

被上訴人為承租人,應就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與湯明存為姊弟,應該知道其胞弟湯明存患有憂鬱症,而憂鬱症患者經常發生自殺情事多有所聞,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卻將湯明存安置在系爭房屋內,顯有故意,結果的確發生其胞弟於系爭房屋自殺情事,此結果亦為被上訴人所預見,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432、433、184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爰引原審之書狀及陳述外,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曾陪同湯明存至精神專科醫院之屏安醫院就診,可見被上訴人知悉湯明存有精神疾病,被上訴人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相字第699號調查筆錄中亦敘及湯明存有酗酒問題,其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對面,其有密切注意湯明存之情況,故被上訴人可預見湯明存有自殺之傾向,卻未盡告知義務,故意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將湯明存自殺之風險轉嫁給他人,爰變更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另伊係於系爭房屋出賣後,經由鄰居始知湯明存為非自然死亡,故並未逾時效,原審未查,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湯明存自殺至今已逾8年,伊於報案後即向上訴人告知此事,上訴人亦有請法師至系爭房屋清淨,伊否認有預見湯明存自殺之可能,湯明存雖有飲酒問題,惟生活起居正常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支出之規費及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共50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承租所有之系爭房屋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93至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被上訴人之胞弟湯明存於105年8月25日在系爭房屋內燒炭,導致一氧化碳中毒死亡,經相驗後確認死亡方式為自殺乙節,有湯明存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明定。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而言。

該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為方法、手段,以達加損害於他人之目的。

即行為人對於加損害於他人,須有主觀上之故意,始足當之。

倘行為人就其行為將生加損害於他人之結果,並無認識或預見而執意為之,自無故意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故應由上訴人就湯明存在系爭房屋自殺時,有以自殺行為致上訴人受損害之間接故意及被上訴人明知湯明存有精神疾病及前科,對湯明存自殺有所預見而故意以「沒有盡告知義務,告知上訴人其胞弟有精神疾病及吸毒前科」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承租上訴人房屋給湯明存居住,將湯明存自殺致減損房屋價值之風險轉嫁上訴人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⑴房屋內有自殺行為而致死亡,將使房屋成為一般所稱之凶宅,凶宅常為一般人嫌惡而不願買受或承租;

出售房屋未告知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致演變為購屋糾紛,亦時常見諸報端,故內政部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範例將建物內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致死之情事,列為買賣應確認之事項,另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亦修正建物內如有非自然死亡,應載明於不動產拍賣公告,是房屋內發生自殺致死,足以影響交易致房屋價值貶損,此為一般社會大眾週知之事實。

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湯明存在系爭房屋內自殺,致系爭房屋成為凶宅,因此受有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失,係屬有據。

又上訴人主張因事後知悉湯明存在屋內自殺死亡,而與系爭房屋買家協商買回,其因此花費44,765元之土地增值稅、二次契稅、二次過戶規費、抵押權設定規定、土地代書代辦費等,亦據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及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花費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有支出上開費用。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胞弟湯明存罹患精神疾病多年、有縱火、毒品前科,及有自殺可能等事實,卻放任湯明存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其後湯明存在屋内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而價值減損,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相關訊息而承租系爭房屋予有縱火前科之精神病患獨居,被上訴人對其胞弟在屋内自殺,使房屋成為凶宅而價值減損之情事自屬可得預見等語。

⑶按在房屋內自殺將使該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房屋之交易價值減損,此應為社會大眾週知之社會通念,而湯明存係47年8月出生,自殺時為58歲之成年人,有上開相驗屍體證明書可參,雖堪認湯明存就上開社會通念應可知悉。

然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可參)。

換言之,故意或過失均為一種心理狀態,差別在於故意者,乃明知其行為可生一定之結果,而竟有意為之的心理狀態;

而過失者,則為怠於注意之心理狀態。

是以,被上訴人及湯明存雖均應可知悉自殺將致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交易價值減損之觀念,但湯明存在系爭房屋內決定燒炭自殺進而執行之時,若未明確意識到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成為凶宅進而導致屋主受有損害之事,僅能認湯明存就其自殺行為使系爭房屋屋主受有損害一情,係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而有過失,尚難謂湯明存係已預見系爭房屋將成為凶宅致生交易價值減損,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故意。

再審酌自殺行為原因甚多,常見因憂鬱症等精神疾病所致,亦可能出於瞬間意念所為,其中尤以患有憂鬱症者因受到相關的精神疾病症狀影響下,出現自殺行為之比例甚高,而此種因精神疾病產生自殺行為之情況,幾乎非自殺者所能自我控制,且於自殺時通常僅剩絕望、存活與否之意念,是否仍有餘力思考其之自殺行為對房屋屋主產生之影響,實非無疑。

且衡諸常情,病歷、前科等均屬個人隱私,被上訴人雖係湯明存之胞姊,然二人究屬不同之人格個體,被上訴人未必知悉其胞弟湯明存有精神疾病,更遑論知悉其胞弟是否有縱火、毒品前科,況觀諸被上訴人與一般正常人無異,應無預知未來之超能,自無可能事先預知其胞弟將於系爭房屋內燒炭自殺。

況且縱算湯明存有精神疾病、縱火、毒品前科,此與湯明存自殺與否,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蓋有精神疾病、縱火、毒品前科者,未必會自殺;

無精神疾病、縱火、毒品前科者,亦未必就不會自殺。

又自殺者決意自殺有時僅在一念之間,其內心所思所想甚至自己亦不明白,更遑論他人要如何探知自殺者其心理狀態及意念。

則被上訴人縱算知悉湯明存有精神疾病、縱火、毒品前科,亦難認被上訴人對其胞弟湯明存將在系爭房屋自殺使之成為凶宅而價值減損情事可得預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湯明存有自殺之傾向,卻未盡告知義務,故意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將湯明存自殺之風險轉嫁給上訴人云云,難謂有理。

⑷是以,依上訴人之前揭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湯明存自殺時已預見其所為將使系爭房屋屋主受有損害卻仍執意為之,及被上訴人對其胞弟之自殺有預見之確信心證,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3.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預見湯明存有自殺之傾向,卻未盡告知義務,故意向上訴人承租房屋,導致系爭房屋之屋主受有損害,且此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二審認定理由不同,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維持原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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