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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蔡宗佑
訴訟代理人 張錦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姃凌
訴訟代理人 吳淑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簡字第5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8至111年之交往期間,上訴人陸續向伊借款,經兩造會算後,上訴人先後於110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簽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30萬元之借據(下分稱110年2月1日借據、111年3月1日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予被上訴人。
至上訴人於108年8月5日至111年5月27日間匯款至伊設於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係因上訴人於領薪前之信用貸款及生活費用支出均為伊所代墊,上訴人於取得薪資後就伊所代墊金額會以匯款返還,並非清償上訴人就上開借據所積欠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伊會簽立系爭借據係因被上訴人常至伊任職之營區尋釁,伊為安撫被上訴人情緒始簽立系爭借據,被上訴人應證明有交付借款予伊。
伊前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貸之貸款皆為伊所繳納,並非被上訴人代繳,伊每月薪資入帳後即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作為家用支出,故無須被上訴人代墊款項,伊共匯款40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該金額已足夠兩造生活費用支出,伊無須向被上訴人借貸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審卷第26、27頁的單據為上訴人所簽立,並交給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30萬元、20萬元,每月應清償6,000元、4,000元本息,均由上訴人所支付。
㈢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至111年5月27日止有自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0萬2,000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內。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是否曾向被上訴人借款5萬元、30萬元?兩造間是否有5萬元、3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借據可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事實,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6至27頁),系爭借據雖記載:「借款人蔡宗佑向宋姃凌借款5萬元並於110年2月1日還清」、「借款人蔡宗佑向宋姃凌借款30萬元,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還清」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先係陳稱:系爭借據是110年2月1日、111年3月1日簽的(見本院卷第92頁),則依被上訴人所述顯與一般借款常態不符,蓋一般借款常態通常係先書立借據,並約定清償日期,清償日期理應在借款日之後,以利借款人得以在清償日期前籌措還款資金,豈有簽立借據後隨即要求借款人還款之理?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當初這兩張借據是我念給上訴人寫,我跟上訴人說大概押個日期要還,上訴人才會寫還清,並不是說寫的那天已經還清(見本院卷第119頁),已與準備程序之陳述不同,且被上訴人既要求上訴人署押清償日期,則借據內記載「並於110年2月1日還清」、「並於民國111年3月1日還清」等語,其用語顯與被上訴人所陳要求上訴人署押清償日期,上訴人應於該日期清償之意思不同,則兩造間是否確有消費借貸合意而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予被上訴人,並非無疑。
參以上訴人服役時之士官長李志華於原審證稱:111年6月宋姃凌當時至會客室尋找蔡宗佑,宋姃凌至會客室時蔡宗佑因工作關係無法馬上到現場,宋姃凌一直在會客室等待,單位長官請我陪同蔡宗佑至會客室找宋姃凌,我才知道這件事,我知道的狀況都是蔡宗佑告知的,我有輔導蔡宗佑,蔡宗佑說他沒有借款,說是因為宋姃凌情緒不穩定,為了要讓宋姃凌情緒穩定才簽下票據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則上訴人既在第一時間告知其長官李志華有關被上訴人至其服役單位找上訴人之緣由,則上訴人向李志華陳稱係為了穩定被上訴人之情緒才簽下系爭借據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從而,兩造是否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尚無法僅憑系爭借據即可證明。
㈡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兩造交往期間被上訴人登載之記帳單據(見原審卷第64至67頁),以證明兩造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惟自上開記帳單據所登載之內容以觀,均屬兩造交往期間之生活花費,並無任何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之記載,且依上開記帳單據所載可知,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將5,000元作為家用,1萬元用以清償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貸款外,尚會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供其花用,有記帳單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頁),是上訴人似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
又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自108年8月5日至111年5月27日止陸續匯款共40萬2,000元予被上訴人,此亦有上訴人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原審卷第32至57頁),顯見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亦會將金錢提供予被上訴人使用,故上訴人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需求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資料實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亦無法舉證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35萬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5萬元,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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