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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蔡瑞風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范馨月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瑞陽
陳水蓮
蔡孟慧(即蔡清鄉之承受訴訟人)
蔡恩慧(即蔡清鄉之承受訴訟人)
蔡鄞麗華(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
蔡德欽(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德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德誠(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清玉之繼承人暨蔡清
蔡清平(兼蔡淑媛之繼承人)
林楓麗(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林月華(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林明麗(即蔡淑媛之繼承人林蔡淑貞之繼承人暨林
蔡幸燁
鍾采岑
蔡嘉傑
陳秀金
郭金珠(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美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懿慧(即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蔡健璋(兼蔡淑媛之繼承人蔡育麟之繼承人暨蔡育
許蔡惠琴(即許文章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麗珠
被 上訴人 黃流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孟慧、蔡恩慧為視同上訴人蔡清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
但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同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清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年7月31日宣判前之同年7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蔡孟慧、蔡恩慧,且渠等2人並未拋棄繼承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當然停止之事由係發生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因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已均經當事人辯論,本於其辯論之裁判,自得就此部分如期宣判。
又蔡孟慧、蔡恩慧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蔡孟慧、蔡恩慧為蔡清鄉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又如蔡孟慧、蔡恩慧嗣後向本院家事庭聲明拋棄繼承時,請具狀提出本院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以供本院參酌,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劉佳燕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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