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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蔡永川
被 上訴 人 蔡承儒
郭美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瑞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本院111年度潮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6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伊所有,而被上訴人蔡承儒前經法院拍賣取得同段68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後,蔡承儒為出賣680地號土地故委由土地仲介即被上訴人郭美妏處理,渠等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雇用怪手整地,卻不慎毀損系爭房屋之牆壁,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蔡承儒以拍賣為原因取得680地號土地後,因680地號土地上有訴外人蔡石男、蔡安宗二人所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無權占用680地號土地,故蔡承儒與蔡石男、蔡安宗二人於110年10月31日訂有協議書,蔡承儒給付5萬元予蔡石男、蔡安宗二人,而蔡石男、蔡安宗二人則須於110年11月30日將680地號土地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清空,故縱算有不慎拆除到系爭房屋牆壁亦非伊等所為,上訴人應向蔡石男、蔡安宗二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20萬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680地號土地原為蔡石男所有,嗣於104年3月24日因拍賣而由蔡吳滿、被上訴人蔡承儒拍定取得,劉一宏再於110年1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80地號土地所有權,有68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㈡686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其上坐落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有686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7、103頁)。
㈢680、686地號土地相鄰,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3頁)。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雇用怪手施工整地而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牆壁受損?如是,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要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9日曾雇用怪手施工整地而損壞系爭房屋牆壁,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僅提出1張牆壁業已崩塌,牆壁紅磚外露之照片(見111年度潮司簡調字第101號卷第4頁),並無怪手施工或被上訴人在場指揮等影像攝錄其中,故難僅憑上開照片即可認定被上訴人曾雇用怪手施工整地而損壞系爭房屋牆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情,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又680地號土地原為蔡安宗所有,嗣移轉予蔡石男,蔡石男於680地號土地上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蔡安宗再向蔡石男承租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680地號土地於104年3月24日由蔡吳滿及被上訴人蔡承儒拍賣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蔡承儒以蔡石男、蔡安宗拒不拆除上開建物為由向其等2人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蔡石男、蔡安宗則於110年10月31日與被上訴人蔡承儒達成協議,由蔡石男、蔡安宗將上開建物拆除,拆除費用則由被上訴人蔡承儒支付,被上訴人蔡承儒並給付蔡石男、蔡安宗5萬元作為搬遷費用,而蔡石男、蔡安宗確已按協議書之約定將上開建物拆除,此有協議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91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有僱工於680地號土地施工拆除建物者為蔡石男、蔡安宗,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雇用怪手整地損壞系爭房屋牆壁,則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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