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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邱新華
被 上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於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二段往南行駛至永興路,右轉永興路後過永興橋至瑞光路二段82巷與永興路路口處,因自道路邊線欲變換車道至左側直行車道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與伊所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清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後,伊共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362元(零件費用6萬4,854元、工資費用2萬2,773元、烤漆費用3萬2,735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伊係自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二段往南行駛欲右轉至永興路上,因路口未淨空,伊路權遭侵害,故僅能右轉慢速行駛於永興路之路邊,伺機變換車道至永興路上直行,而系爭車輛行駛於伊左側,因未跟上前方車輛,伊以為系爭車輛欲讓伊車輛駛入車道,故車頭向左進入車道,詎系爭車輛加速往前,伊遂煞停於電線桿前,惟系爭車輛仍往前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事故實則為系爭車輛撞及伊車輛之左後照鏡而刮擦車身,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2,439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二段往南行駛至永興路,右轉永興路後過永興橋至瑞光路二段82巷與永興路路口處,與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五、本件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㈠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為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所致,其並無過失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係自道路邊線向左變換車道而未讓直行車輛先行所致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裝設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勘驗結果為:「一、影像檔一開始顯示時間為16時51分38秒:系爭車輛因前方紅燈而停等於永興路之永興橋上,系爭車輛停等於快車道上。
二、16時51分59秒:上訴人車輛自長春街二段右轉後停止於永興橋慢車道上,停止於系爭車輛右方。
三、16時52分21秒至23秒:號誌轉換為綠燈,系爭車輛在快車道,上訴人車輛在慢車道,2部車均往前行駛。
四、16時52分32秒:上訴人車輛緩慢靠左行駛,系爭車輛依然行駛於快車道上。
五、16時52分33至37秒:上訴人車輛前方因有電線桿,乃略為往左行駛,上訴人車輛車頭開始進入白色實線內,且持續略為朝左側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在上訴人車輛之左後側於快車道上往前行駛。
六、16時52分38秒:上訴人車輛行駛中因前方電線桿之故而停止行駛,系爭車輛因持續往前行駛之故,右側車身因而擦撞到上訴人車輛。」
(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知上訴人駕駛上訴人車輛自長春街二段右轉永興路,並於永興路之慢車道直行向左變換車道之過程中,未禮讓直行於快車道之系爭車輛先行,上訴人車輛左側前車頭並已侵入系爭車輛所行駛之永興路白色實線內,堪認上訴人「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而系爭車輛係沿永興路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直行,雖上訴人車輛因前方有電線桿而停止行駛,惟斯時其車頭左側已侵入快車道之白色實線,而系爭車輛因屬直行車往前行駛之故,待其發現上訴人車輛停止行駛時,上訴人車輛之左側前車頭已侵入白色實線而無法防範擦撞產生,故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陳清賢於系爭事故無肇事因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有過失,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8年4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000年0月00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20日,已使用2年7月(實際使用期間為2年6月5日,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9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4,854÷(5+1)≒10,8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4,854-10,809) ×1/5×(2+7/12)≒27,9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4,854-27,923=36,931】。
另被上訴人支出工資2萬2,773元、烤漆3萬2,735元,有汎德高雄分公司修理費用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至10頁),是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計9萬2,439元(計算式:3萬6,931元+2萬2,773元+3萬2,735元=9萬2,439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2,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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