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84,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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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廢棄。
  3.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4. 三、被上訴人李秋美應將前項土地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應與
  5.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6. 事實及理由
  7. 壹、程序方面:
  8.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9.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1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西
  12.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共有之183地號土地,其北側
  13.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14.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15. (一)1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18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
  16. (二)18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0○
  17. (三)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
  18.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路係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
  19.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20.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系爭通路上之障礙物,並請
  21.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22.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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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美
李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同段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同段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李秋美應將前項土地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應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83號土地)之共有人,對同段179、180-1及180-2地號土地(以下各稱其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享有通行權,惟為179及180-2地號土地共有人之被上訴人李芳美,以及18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秋美所否認,致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條及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共有183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114.0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12.56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69.36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李秋美應將前項土地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應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嗣上訴人上訴後,就上開請求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部分,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而為請求。

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18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其西側毗鄰之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部分(以下合稱系爭通路),均鋪設有柏油路面,已供當地居民通行數十年,屬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村里聯絡道路,往南可銜接「豊作路」,伊應得自由通行系爭通路,而有私法上通行權。

又伊在183地號土地上闢有養殖魚塭,進出該魚塭之飼料車及大型貨車,長期以來均利用系爭通路通行。

惟180-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李秋美,因故對伊心生不滿,竟於系爭通路以放置盆栽、金爐鐵桶等障礙物之方式,阻撓伊之飼料車及大型貨車通行,妨害伊合法通行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李芳美係179及180-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因與被上訴人李秋美為親姊妹之故,亦不同意伊自由通行其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請求確認伊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

再者,被上訴人李秋美放置障礙物妨害伊大型車輛通行之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所為顯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無法通行之損害,並侵害伊生活上不可欠缺之通行利益,亦屬不法侵害伊通行利益之人格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條規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障礙物,並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伊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情,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就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李秋美應將前項土地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應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上訴人通行前項土地,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共有之183地號土地,其北側鄰地即同段100地號土地上已有四通八達之道路可聯外通行,183地號土地應非袋地,且系爭通路亦不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並非非通行系爭通路不可。

又系爭通路縱有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僅為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非屬私法上權利,上訴人就此亦欠缺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除如前述外,並補充以:系爭通路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縱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屏東縣林邊鄉公所函復之內容,亦可認為係村里聯絡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所得通行,伊共有之183地號土地位於系爭通路附近,伊並居住在附近,對於系爭通路當然有通行權。

又被上訴人李秋美在系爭通路上放置鐵桶、盆栽等障礙物,妨礙伊通行,且被上訴人均未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而有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障礙物,被上訴人並應容忍伊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任何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通路係私設道路,僅供其等自己使用,既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亦非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道路,且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係其等之父母於20幾年前在該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所開闢之道路,在此之前並未供通行使用,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於法不合。

又183地號土地及其西側同段182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母所有,嗣後分別由上訴人及其弟洪基源繼承取得,183地號土地原可經由182地號土地之東側及南側銜接同段179地號土地聯外通行,上訴人應不得捨182地號土地,反主張通行系爭通路,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除去障礙物並容忍其通行,顯有權利濫用之虞。

再者,被上訴人李秋美僅曾在上開編號C部分土地上放置障礙物,並未曾在上開編號A、B部分土地上放置障礙物,且現已無繼續放置障礙物,被上訴人李秋美又係因安全問題,方放置障礙物,以阻止大型飼料車進入,對於小型車輛之進出,並未構成妨礙,上訴人請求其等除去障礙物並容忍其通行,非有理由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航照圖資、屏東林邊鄉公所111年10月21日林鄉工字第11121167500號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67至179、135、245至277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見原審卷239至243、291),堪認為真實:

(一)1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共有,180-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李秋美所有,179、180-2及181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李芳美所共有。

(二)183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房屋及魚塭,其北側鄰地即同段100地號土地上另有上訴人之大型魚塭。

180-1土地上則有被上訴人李秋美所有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30房屋。

(三)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及同段18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86.22平方公尺,均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往南通行可銜接「豊作路」。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通路係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村里聯絡道路,請求確認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系爭通路上之障礙物,以及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㈠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系爭通路上之障礙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1.按「為有效管理屏東縣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指縣轄內之縣道、鄉道、市區道路、農路、重劃區道路、廣場及村里聯絡道路。

但委託代養之縣道不在此限。」

、「本自治條例用詞之定義如下:一、村(里)聯絡道路: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屏東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機關(單位)如下:一、縣道、鄉道為本府工務處。

二、重劃區道路及農路、市區道路、村里聯絡道路、現有巷道及其道路附屬設施為各鄉、鎮、市公所。」

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村(里)聯絡道路」亦為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否則該自治條例何需將「村(里)聯絡道路」列入各鄉、鎮、市公所管理之範圍。

2.經查,系爭通路經屏東縣林邊鄉公所鋪設柏油路面,為公務機關所鋪設及養護之村里聯絡道路之事實,有屏東林邊鄉公所111年10月21日林鄉工字第11121167500號及111年12月19日林鄉工字第11131389400號函文可參(見原審卷第135及217頁),依屏東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系爭通路係都市計畫區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鄰近不特定公眾均可通行其上,且兩造亦不爭執其等經由系爭通路往南通行得連接「豊作路」。

而上訴人居住於系爭通路附近,客觀上為系爭通路之沿線居民,且其經營養殖漁業,並於183及100地號土地上設置之魚塭(見原審卷第241、245、253頁),運送養殖需用飼料及漁貨之大型車輛,均有仰賴系爭通路聯外通行之必要,而為其日常生活所不可欠缺,自堪認上訴人就系爭通路之通行具有相當程度之利用依賴關係。

又系爭通路既已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村里聯絡道路,已成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180-1土地雖屬被上訴人李秋美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惟被上訴人李秋美自承以放置盆栽、金爐鐵桶等障礙物之方式,阻撓上訴人之大型貨車通行(見原審卷第101頁),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其所有權之行使,即已違反公共利益,係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通路現實已存在多年,屬供公眾通行之村里聯絡道路,而被上訴人李秋美放置盆栽、金爐鐵桶等障礙物之方式,確有影響公務機關所設置村里聯絡道路之功能,其所有權之行使,係屬權利濫用,復參以上訴人為具相當程度依賴關係之巷道沿線居民,有別於一般用路人利用具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通行僅係反射利益之結果,非利用系爭通路對外聯絡無法圓滿其土地之用益權能,應賦予私法上之權利保護,因而形成受法律保護之通行權利,則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通路之通行權存在,應有理由。

3.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可利用同段100地號土地上四通八達之道路聯外通行,且其南側甚至鋪設一條柏油道路,惟因上訴人反對,僅開闢至上訴人大型魚塭前方即中斷,其請求通行系爭通路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云。

查上訴人雖可經由100地號土地往北繞一大圈向外通行,但100地號土地上多為魚塭,各魚塭沿堤岸私設之通路錯綜複雜(見原審卷第277頁),顯非上訴人日常生活所利用之通路,反觀系爭通路係供公眾通行之村里聯絡道路,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並不違背土地利用現況及目的,且上訴人對系爭通路之利用係具有依賴性之沿線居民,因而有受法律保護之通行權利,自不得以上訴人可通行100地號土地,而認其無通行系爭通路之權利,亦難據此認其有何權利濫用可言。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系爭通路上之障礙物,並請求被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上訴人就系爭通路有通行權存在,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到限制,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示反對其通行系爭通路,已妨害其18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堪可採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路,且不得有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即屬有據。

至被上訴人李芳美前雖未妨害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惟兩造就通行一事既有所爭訟,日後非無就妨害通行另行爭訟之可能,況被上訴人李芳美已明示反對上訴人通行系爭通路,堪認上訴人就此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其提起請求將來給付之訴,於法亦無不合。

3.又被上訴人李秋美自承其於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範圍內放置盆栽、金爐鐵桶等障礙物,以阻撓上訴人之大型車輛通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40、247頁),並經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49頁及本院卷第25頁),如未除去,上訴人即無法通行,自係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李秋美自應將上開範圍內之障礙物除去。

被上訴人李秋美雖主張:伊於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範圍內,現已無設置物品,並無將障礙物除去之必要云云。

然被上訴人李秋美於原審勘驗時,當場示範其如何放置前開障礙物,而對上訴人之通行造成妨害,或有妨害之虞,有勘驗測量筆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47頁),上訴人自得請求其將系爭通路內之障礙物除去。

被上訴人李秋美此部分之抗辯,亦非可採。

4.承前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請被上訴人李秋美除去障礙物,並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其通行系爭通路,不得為任何妨礙其通行之行為,應屬有據。

其另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1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05平方公尺、18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56平方公尺及180-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9.3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秋美將上開通行範圍上放置之障礙物除去,並與被上訴人李芳美容忍其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通行,不得為任何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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