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84,2024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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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洪基榮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秋美
李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追 加被 告 黃友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黃友敬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準用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

變更或追加當事人,更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96號、104年度台抗字第123、662號裁判意旨及106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同條項第5款「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則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而言。

另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其訴訟標的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自非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76年4月14日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定之要件,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秋美、李芳美間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程序中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追加上開179、180-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黃友敬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81至82頁)。

惟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經黃友敬同意,且上訴人所提本件訴訟,僅須以否認其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並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亦即對於追加被告黃友敬並無合一確定可言,上訴人直至第二審程序始追加黃友敬為被告,不僅使黃友敬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且對其防禦權及訴訟權益之保障亦有重大影響,揆諸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之規定不符,故上訴人所為此一訴之追加,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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