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8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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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屏東縣豐誠蔬果加工生產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上訴人 保證責任雲林縣好收合作農場

法定代理人 許清淵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兩造間於民國107年10月5日簽訂青花菜及白花菜原料半成品加工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栽種截切加工青(白)花菜原料半成品,約定被上訴人於該年度產季期間應栽種青花菜及白花菜數量各「200公噸±30%」,單價均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

被上訴人至108年2月13日止已交付青(白)花菜合計91,325公斤,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給付貨款1,917,825元,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1,600,000元,尚餘317,825元未給付。

又系爭合約應屬買賣契約,且係被上訴人專為系爭合約所載條件栽種、截切,與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係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有別,應無該條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亦無適用同法同條第7款承攬人請求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餘地,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825元,及自108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答辯以:㈠、伊否認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91,325公斤青(花)白菜,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本件貨款請求權,倘將系爭合約定性為買賣契約,則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或製造人工給商品或產物之代價,倘定性為承攬契約,亦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之報酬,均屬2年之短期時效,則自被上訴人主張交付青(花)白菜末日之翌日(即108年2月14日)起算,至其聲請支付命令時,均已罹於時效,且上訴人亦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契約書首段即第1條約定:「茲甲方委託乙方栽種裁切加工產品:青花原料半成品裁切」,依文義為承攬關係,固合約重在勞務給付及工作完成,因契約所示乃栽種裁切加工青花原料,俟青花原料裁切加工符合契約所約定的品質,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雖原審判決認系爭合約內容,被上訴人應如何栽種、截切乙節付之闕如,惟查,系爭合約第3條、第9條,指出規格:4至6公分、規格不良率20%以下,上限7公分等及有限期為今年度青花菜產季等,足認系爭合約雙方只要根據「承攬的業務內容必要條件約定」議定承攬報酬即可,以勞務的成果為目的,上訴人即以約定的工作量給薪,可知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時效,故原審認偏重於貨品財產權之移轉與對價,而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與事實不符,顯有違誤。

若鈞院認系爭合約為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為商品、產物的代價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

㈡、次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項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而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並無必然之關聯。

倘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之交易行為,其因此取得之代價,自有前揭短期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其所稱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初不以商品價格之多寡作為辨別標準。

至於所謂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亦不限於該商品前已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

且買受該商品者,並不排除買受之人再利用該商品以獲取利潤者(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系爭合約之供貨期間僅限定於該年度產季,以難遽認訂購次數眾多而屬日常頻繁交易,惟查上訴人係農場,為集合一定人數以上之農民,而向政府機關申請登記成立,其營業登記項目為蔬菜栽培、其他花卉栽培、作物採收後處理及農產品批發市場承銷,而雙方間簽訂栽種裁切加工青花原料半成品合約,足肯認符合蔬果栽培及作物採收後處理等營業登記項目,又依上列判決意旨所示,當事人依其營業登記項目供給商品及產物而為販賣,即可推定屬其日常頻繁交易行為;

又契約書第四條第2項、第五條觀之,「原料開始加工每10天結算一次」、「加工生產要求每天10噸/車」,足認雙方間屬日常頻繁交易行為,亦即平日具慣常性行為,惟原審為相異之判斷,應有違誤。

㈣、原審認系爭契約出售青(白)花菜不僅須符合系爭合約品質規格,且須依系爭合約第7點執行驗證、分配農糧署補助款,即推非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惟參民法第127條第8款立法目的及上開實務見解,不限於該商品前以存有多次交易或曾與第三人交易事實為必要,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必無必然之關聯,及商人所供應之商品不以日常生活所需之小額或小量商品為限,凡商人所供應之商品在客觀上為日常頻繁交易之客體者均屬之,不能以涉兩造複雜權利義務關係、具不確定性,推斷非有從速履行、從速確定必要性。

㈤、末按「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

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

(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其至108年2月13日交付青花菜、白花菜達91,325元公斤。

暫不論兩造之爭執,本件請求權自108年2月14日起算,於110年2月13日已屆2年時效。

況依被上訴人主張108年2月13日交付標的,則依合約所載,每10天結算一次,俟108年2月23日上訴人並未交付乙節,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此刻被上訴人得依合約請求交付貨款,故消滅時效起算點由108年2月23日起算,於110年2月23日已屆滿2年時效。

上訴人遲至111年10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核發支付命令,上訴人迨至111年12月收到後聲明異議。

足見被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原審未究明於此,應有違誤。

㈥、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充略以:㈠、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就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

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判決參照)。

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本案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土地種植花菜,截切後交予上訴人,其重在上訴人取得截切後的花菜之所有權,出賣予第三人獲取利潤,顯然是重在財產權之移轉,非重在工作之完成,故應屬買賣契約。

㈡、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為2年。

而商人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

而商人供給之商品代價,係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之代價。

至所稱商人,則係指販賣商品之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127條所定受商品或產物供給之人,法律並未限定其需具備何種身分或資格,商人出賣商品於一般顧客,其商品代價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最高法院63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㈤參照)、「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

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

如該商品非一般人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則依契約所生款項給付之爭執,並無從速確定之必要性,自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短期時效之規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被上訴人係農場,登記業務項目,包括生產、供給、運銷等,平時將農場所生產之農作物,整批出賣予大賣場,販售對象係特定的公司,並非一般消費者。

但本件系爭契約之內容與上開被上訴人平時之供給農作物方式不相同,上訴人委託栽種、裁切、加工青花、白花菜,顯然兩造間尚有委任關係,非單純販賣商品。

系爭契約第三條有特別規格及規格不良率、品質不良率、農藥是否超標,上訴人有抽查、品管檢驗之權,第四條付款辦法為每10天結算一次,第五條兩造需事先排程,第六條被上訴人需負責運籃管理,第七條栽培履歷的驗證,農糧署每公斤補助2元,由被上訴人取得等,兩造間是否每天頻繁之交易,並不確定,而被上訴人履約過程中,尚需上訴人做上開檢驗,雙方也常生品質的爭議,而影響價金之計算,甚至衍生出被上訴人是否需賠償之問題,故無法從速確定。

且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曾提起民事返還動產等之訴訟,於該訴訟中爭執被上訴人交付花菜之重量、不良率及返還裁切機等問題,也涉及糧署的補助款歸屬問題,均涉及兩造複雜的權利義務關係,顯然無法從速確定,且是否日常生活頻繁,也需兩造人員安排,亦具不確定性。

㈣、再者,兩造所訂定之系爭契約內容為400公噸的花菜契約,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其生產過程歷經採收、淘汰、截切、加工後,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會派人巡視、檢查田地種植面積、花菜生長情形、蟲害情況、截切規格等,故系爭契約內容無法宜速或應速履行。

是參諸上開實務見解,依系爭契約內容約定,被上訴人並非只單純提供花菜半成品給上訴人而已,兩造間有複雜的法律關係,無法歸入民法第127條第8款,適用2年短期時效,而應適用一般時效15年。

㈤、末按「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

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照)。

上訴人於高雄高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5號之訴訟中承認被上訴人已有交付花菜共91,325元公斤予上訴人,顯然,上訴人有承認被上訴人可對其請求之金額為1,917,825元,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已承認債務存在,而構成時效中斷,上開判決於110年5月28日判決,故時效應自110年5月28日重新起算,至112年5月27日,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顯然未逾2年。

㈥、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兩造契約究竟為買賣契約或承攬契約;

及本件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以下分述之:㈠、本件兩造間契約屬性應為買賣契約: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

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參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

⒉本件係依約由被上訴人交付約定數量之青花菜及白花菜與上訴人,觀諸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29頁)之第二條為數量及單價;

第三條為規格、品質;

第四條及第五條則為交付方式等約定,可見本件契約之重點在於青花菜及白花菜等物品之所有權移轉,而非青花菜及白花菜之栽種工作完成,是兩造契約應屬買賣契約而非承攬契約。

㈡、本件系爭合約非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契約:⒈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以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規定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乃以此代價多發生於經常及頻繁之交易,宜儘速履行,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其從速確定,與交易數量及金額多寡,無必然關聯。

⒉經查:本件兩造系爭合約係以當年度(即107年,有該契約為證,件支付命令卷第29頁)之青花菜為標的,且對於該年度之青花菜等約定有規格、品質之限制,雖非一次性全部交付,而是陸續交付青菜,惟此乃履行方式之約定,觀其系爭合約整體仍應屬對於特定物品之一次性之買賣,但分次交付並分次付款而已,而並非所謂一般日常頻繁之商品交易行為,故無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適用,是仍應回歸民法第125條之15年時效。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欄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就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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