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級配道
-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其餘上訴駁回。
-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 三、視同上訴人李慶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上訴人則以:
-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筠庭所有之479地號土
-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
- 五、本件爭執事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479⑴、4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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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3號
上 訴 人 楊筠庭
訴訟代理人 楊春銀
視 同
上 訴 人 李慶加
被 上訴 人 楊國平
林美花
蔡秀卿
楊順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簡字第2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如附圖編號A-B連接線所示之鐵桿柵門移除。」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訴為勝訴判決,上訴人楊筠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其訴訟標的對於李慶加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李慶加,爰將李慶加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筠庭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7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80⑴,面積為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內,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地上物(鐵框圍籬柵欄)移除。
嗣經本院於上訴程序中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里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就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479⑴、480⑴東側,由上訴人楊筠庭設置之鐵桿柵門位置予以測量後,被上訴人乃於民國113年1月5日就原審聲明移除鐵桿柵門部分具狀更正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如112年10月25日屏里法土字第532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A-B連接線及照片所示之鐵桿柵門移除」(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被上訴人聲明更正請求移除之鐵桿柵門,僅為經測量而確定位置後,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李慶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美花所有;
同段4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順明所有;
同段478、47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國平所有;
同段481地號則為被上訴人蔡秀卿所有(下分稱476、477、478、478-2、48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須經由上訴人楊筠庭、視同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之479、48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平和路,而479地號土地南側、480地號土地之北側已有鋪設柏油道路作為對外通行之用,顯係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
而上訴人所謂之可通行道路,現況均非道路,如從478、479地號土地間通行,則往北須自同段473地號土地(下稱473地號土地)之中間通行,473地號土地將割裂為東西兩塊,影響473地號土地甚鉅;
而同段476地號土地現為水溝,同段560、561、564地號土地則均為水利用地,無法做為道路使用,上訴人所稱之通行方案均非對鄰地所有權人損害最少之處所、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筠庭所有之47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之48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80(1),面積為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地上物(鐵框圍籬柵欄)移除。
二、上訴人則以:㈠楊筠庭:原審判決所認之通行方案,其上於479地號土地之柏油道路係訴外人屏東縣鹽埔鄉公所未經伊同意而鋪設,伊有以屏東縣鹽埔鄉公所為被告提起返還土地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287號民事判決,屏東縣○○鄉○○○○000地號土地上之柏油路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故479地號土地上本無柏油道路,被上訴人應按之前之通行方法通行各自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李慶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筠庭所有之47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之4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80(1),面積為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及鋪設碎石級配道路,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地上物(鐵框圍籬柵欄)移除。
上訴人楊筠庭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故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87頁): ㈠47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美花所有,4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順明所有,478、47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國平所有,4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秀卿所有。
㈡4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楊筠庭所有,48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上開土地上有一條柏油道路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79(1)、480⑴所示。
五、本件爭執事項是否為: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479⑴、480⑴之土地是否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㈠經查,47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林美花所有,477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順明所有,478、478-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楊國平所有,48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蔡秀卿所有,另479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私人土地而屬袋地,476、477、478、478-2、479地號土地南側則有一條東西走向之柏油道路,該柏油道路使用到479、同段480地號土地部分即如原審附圖編號479⑴、480⑴所示,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至31、33頁),並經原審會同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95頁)。
而上訴人楊筠庭於柏油道路東側連接南北向產業道路之出入口處設置一座鐵桿柵門,於鐵門封閉之情況下,僅留有供人徒步行走之寬度通行,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鐵桿柵門照片在卷可參(見定暫時狀態處分卷第15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5頁),而鐵桿柵門位置亦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如附圖編號A-B連線所示,有112年12月25日測量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佐以被上訴人現於其等所有之土地上均有種植棗子、檸檬等作物,實有以車輛載運肥料、土壤、作物由柏油道路進出產業道路之通行需求,然上訴人楊筠庭於出入口處設置鐵桿柵門,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之土地為袋地,其等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行使袋地通行權,應屬有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通行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79⑴、480⑴所示土地,而上開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現況為柏油道路,已如上述,該柏油道路東側與南、北向產業道路連接,其銜接處寬度有5.7公尺,足供貨車自產業道路轉彎駛入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79⑴、480⑴之柏油道路,而柏油道路最窄之寬度為3.1公尺,亦可供貨車載送肥料、農作物等進出,而被上訴人之土地目前種植棗子、檸檬等作物,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無訛,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06至109頁),其等確有載運肥料、農作物之需求,即可利用現有之柏油道路聯外通行;
又被上訴人主張通行之土地,位於上訴人楊筠庭所有479地號土地之東南側,視同上訴人李慶加所有480地號土地之北側,通行位置與479、480地號土地之地界約略呈平行狀態,對於479、480地號土地之完整形狀及原有耕作之使用影響較小,亦不會有產生畸零地之情形。
上訴人楊筠庭雖抗辯被上訴人可自476地號土地西側即同段561、564地號土地往北通行至平和路等語,惟476地號土地西側現況為寬度約1米之溝渠,車輛顯無法藉此通行,且往北須經由475、564地號土地始可連接平和路,惟475、564地號土地目前為他人種植檳榔,如通行此處勢必要剷除部分之檳榔樹,對周圍地損害甚鉅;
上訴人楊筠庭復抗辯被上訴人可藉由478、479地號土地交界處往北經過473地號土地即可連接平和路,惟上開通行路線須由473地號土地中間位置以縱向之方式通行,形同將473地號土地一分為二切割成2筆土地,對473地號土地造成之損害過大,是上訴人楊筠庭提出之上開通行方案均非妥適,此據本院履勘現場確認甚明,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11頁)。
從而,基於周圍地所有權人利益與損害之權衡,並斟酌袋地之位置及使用現狀,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通行附圖編號479⑴面積48.89平方公尺、編號480⑴面積296.63平方公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
本件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僅有藉由原審判決附圖編號479⑴、480⑴之柏油道路往東通行連接南北向之產業道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而鐵桿柵門設置於柏油道路銜接產業道路出入口處,確有使被上訴人之車輛無法出入柏油道路而無法通行至其等所有之土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筠庭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連線之鐵桿柵門移除,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為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對外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
惟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土地現況即為柏油道路,其等再請求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顯無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楊筠庭所有之479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79⑴面積為48.89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李慶加所有之480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暫編地號480⑴面積為296.6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㈢上訴人於前二項通行權範圍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且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上訴人楊筠庭並應將附圖編號A-B連接線所示之鐵桿柵門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請求鋪設碎石級配道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前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欲通行上訴人之土地,上訴人楊筠庭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上訴人應供被上訴人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難認上訴人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
是若令提供土地讓被上訴人通行之上訴人,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被上訴人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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