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96,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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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林挺財
被 上訴 人 温正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8日21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東港鎮東興國小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追撞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方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伊因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零件費用9萬9,900元及烤漆費用2萬4,000元,共14萬2,9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因被上訴人並未以材料折舊為抗辯,故不應計算折舊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2,900元。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9,6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3,250元。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駕駛過失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事實,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孔順汽車行估價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2年3月29日東警分交字第11230874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7-31、45-68頁)等件在卷可參。

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

準此,物之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態。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主張本件修復費用之請求需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然原審就當事人未主張之事實依職權斟酌,顯有違法情形云云。

惟按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

因此,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已如前述。

㈡又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不為爭執或自認,僅係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而已,若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則法院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而駁回其請求,故縱然被告未為爭執,如與民法第196條規定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有所超過而非必要時,法院即應依職權予以折舊((81)廳民一字第13739號審核意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雖然未到場與上訴人為爭執,但此僅係對上訴人所主張之過失肇事及修復車輛估價單據等資料不予爭執而視同自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而已,並非是被上訴人已經認諾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即訴之聲明內容)。

而修復費用之請求是否需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乃屬法院應依職權審酌之事項,並不屬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視同自認之範圍。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11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8日,已使用6年3月,上訴人支出之零件修復費用為9萬9,900元,有孔順汽車行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6,6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萬9,900元÷(5+1)≒1萬6,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萬9,900元-1萬6,650元)×1/5×(6+3/12)≒8萬3,2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萬9,900元-8萬3,250元=1萬6,650元】。

綜據上述,原審就上開零件費用9萬9,900元,認為於使用5年後之殘價為1萬6,650元,另工資1萬9,000元、烤漆2萬4,000元,亦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頁),工資及烤漆無需折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5萬9,650元(計算式:1萬6,650元+1萬9,000元+2萬4,000元=5萬9,65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部分廢棄改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3,250元,核屬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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