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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97號
反訴原告即
視同上訴人 黃繁榮
反 訴被 告
即被上訴人 蘇登豐
蘇三豐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反訴原告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
二、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準用該項規定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通行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編號502-1⑴面積1.07平方公尺、編號502-1⑵面積20.16平方公尺及編號502-1⑶面積66.5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應自通行日起按年給付新台幣(下同)17,552元之償金,以及自每期清償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其請求,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5,520元(計算式:17552×10=1755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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