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9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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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鍾台生

被 上訴人 鍾台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鍾台萍
被 上訴人 鍾台莉

當事人間請求無因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7日
本院111年度屏簡字第6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經減縮金額後,原請求被上訴人鍾台英、鍾台莉、鍾台萍(下稱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9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擴張金額為請求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各給付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有民事上訴狀、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本院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3、125、127、1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訴外人鍾耿吉雲(下稱鍾耿吉雲)之子女,上訴人自民國91年9月2日起至鍾耿吉雲過世之日止,未受委任,並無義務開始管理照顧鍾耿吉雲之事務,陪同其就醫支出河南醫院門診費用9,500元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147元、復代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住院醫療費2萬0,611元,及鍾耿吉雲長庚醫院住院期間,上訴人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萬7,830元,合計11萬3,088元,自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鍾耿吉雲清償。
兩造為鍾耿吉雲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繼承鍾耿吉雲之前開無因管理債務,故扣除上訴人部分外,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8,272元,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148條規定提起訴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各應給付上訴人2萬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鍾台英以:上訴人所列10萬2,000元收據及鍾台英簽名均屬偽造,鍾台英並未領取上訴人所付10萬2,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㈡鍾台萍以:上訴人之妻梁賽之前即已相同事由多次向法院提告,上訴人並未與鍾耿吉雲同住,且梁賽於前訴訟亦未提及上訴人有照顧鍾耿吉雲之行為,況鍾台英有照顧服務員訓練證書,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8月9日止,已看護鍾耿吉雲51日,自無上訴人照顧鍾耿吉雲之必要,另鍾耿吉雲106年6月20日住院,000年0月0日出院,106年8月3日昏迷送長庚醫院就醫,於同年8月9日過世,則自106年7月5日起至同年8月2日止,何來長庚醫院看護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㈢鍾台莉以:鍾耿吉雲所遺遺產之動產部分為何可由上訴人獨自分配,且上訴人曾稱在103年底到106年7月申請居家服務協助鍾耿吉雲之生活起居已經足夠,故未花錢在家聘請看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如上所述擴張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應各給付上訴人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鍾耿吉雲於106年8月9日過世,兩造為鍾耿吉雲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均為鍾耿吉雲生前之法定扶養義務人。
鍾耿吉雲死亡後遺留2筆土地、2筆建物以及現金120萬元,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證(見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卷《下稱本院第219號卷》第314頁),遺產為兩造所繼承並達成協議分割,各受分配遺產,亦有本院107年度家移調字第17號調解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未受委任,並無義務開始管理照顧鍾耿吉雲之事務,代墊鍾耿吉雲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0,611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83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返還代墊鍾耿吉雲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0,611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830元,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4萬7,61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已代墊鍾耿吉雲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0,611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830元:⒈醫療費用2萬0,611元:
上訴人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所開立1萬0,119元、1萬0,492元共2張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7、29頁),觀諸2張費用收據之醫療費用區間為「106年6月20日至106年7月5日」、「106年8月4日至106年8月9日」,固為鍾耿吉雲兩次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然兩張費用收據開立日期均為108年8月28日,顯為事後向醫院申請開立,尚難證明為上訴人當時所繳納。
再者,由鍾耿吉雲生前郵局存摺帳戶,106年6月13日時尚有存款311萬7,447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且遺留2筆土地及2筆建物為遺產,足認鍾耿吉雲並非無資力之人。
又鍾耿吉雲郵局帳戶於106年6月13日以提轉存簿領出200萬元、現金提款50萬元(見本院卷第93頁),上訴人對領出鍾耿吉雲郵局帳戶款項不爭執,僅抗辯領錢是因鍾台萍之要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
然上訴人既在鍾耿吉雲住院前領出鍾耿吉雲郵局帳戶共250萬元款項,即可用於支付鍾耿吉雲之醫療費用。
鍾台萍抗辯鍾耿吉雲於106年7月5日告知上訴人有自其帳戶領出上開金額,其中200萬元係用於將來醫藥費、喪葬費等語,應可採信。
故上訴人主張其為鍾耿吉雲代墊此部分醫療費用,即無可取。
⒉看護費用10萬2,000元:
上訴人固提出收條一紙(見本院卷第19頁),主張鍾台英因從事看護工作,同意和上訴人共同看護鍾耿吉雲,故上訴人以每日2,000元、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06年8月9日共10萬2,000元支付鍾台英作為報酬等語。
然鍾台英雖不否認於上開期間看護鍾耿吉雲共51日,並於原審提出看護證明(見原審卷第97頁),但否認收取10萬2,000元、及收條與其上簽名之真正,則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惟查,上訴人於本院110年度家調字第275號案件作證時證稱:鍾耿吉雲生前有請居家看護,我於103年底去聲請,一直到106年7月終止;
鍾耿吉雲沒有聘請看護,因為請居家服務就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出資聘請看護認為並無必要。
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其全天候照顧鍾耿吉雲51日,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其與鍾台英共同看護鍾耿吉雲,真實性已有疑義。
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逕信為真。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6萬7,830元:
上訴人另主張因照護鍾耿吉雲51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提出未營業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
然證人即計程車行派車人員葉方正證稱:106年上訴人有說這段時間要照顧母親,所以這段時間未向上訴人收電話費,也未派車給上訴人,實際上上訴人有無照顧母親我未查證,且有無跑車我不知道,當時上訴人要求開立一個證明,但我只能證明幾天沒有收電話費、沒有派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互核上訴人於另案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19號事件證稱:看病時是由我們夫妻帶去醫院,後續由粱賽處理,我繼續去跑車等語(見本院第219號卷第305、306頁)。
足見鍾耿吉雲就醫時,上訴人至多僅帶鍾耿吉雲與其妻梁賽去醫院,然後上訴人就繼續去跑車,則既為上訴人之妻梁賽處理就醫後續事宜,而上訴人並未在醫院等候,則上訴人主張因看護鍾耿吉雲而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對鍾耿吉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亦顯非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172條亦定有明文。
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義務,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且不以直系血親尊親屬無謀生能力為限制;
又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為扶養權利人管理事務所支出之費用,難謂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即不得向扶養權利人主張給付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
⒉經查,上訴人與鍾耿吉雲為母子關係,對鍾耿吉雲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上訴人未證明其有為鍾耿吉雲代墊費用業經認定如上,若其縱有代墊鍾耿吉雲應支付之醫療費用2萬0,611元、看護費用10萬2,000元,係因扶養關係所為之給付,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此項給付顯非無因管理所生之費用。
又上訴人主張看護鍾耿吉雲51日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看護鍾耿吉雲亦係因扶養關係所為之照護,亦非為鍾耿吉雲管理事務所受之損害,核與無因管理之要件不符。
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主張代墊鍾耿吉雲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無所據,上訴人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鍾台英等3人給付上開費用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無因管理、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應給付上訴人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鑑定收條筆跡,以資證明代墊鍾耿吉雲之看護費用,因上訴人為鍾耿吉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其主張代墊鍾耿吉雲之看護費用與無因管理要件不符,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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