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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胡瑄珆 住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號
被 告 宋漢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宏」之人,再經由「阿宏」流入某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4月11日或前數日,以臉書刊登假投資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同年4月29日18時25分、27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被告亦因前揭行為,經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9頁)。
原告因犯罪集團之前揭詐騙行為而交付金錢,犯罪集團成員之所為核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犯罪集團,已對犯罪集團遂行詐騙原告交付前揭金錢之過程提供助力,促成犯罪集團詐騙行為之遂行,即屬犯罪集團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0萬元,自屬有據。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簡上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於被告被訴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事案件簡易程序第二審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以合議方式依第二審程序審理,並判命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雖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惟本件兩造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應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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