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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金珍
被 告 李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本件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人頭帳戶,仍於民國111年3、4月間,在屏東縣某處,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寄交某詐騙集團之成員,復以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該成員。
又該詐騙集團在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前,自111年2月25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下載某APP軟體,並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8萬5,000元,以作為購買股票之資金,其中5萬5,000元,伊係依該詐騙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時32分及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於111年3、4月間曾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伊係為辦理貸款,方以快遞之方式將系爭帳戶資料寄交對方,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伊非當面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亦未取得任何酬勞,且事後並未借貸成功。
刑案部分,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經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目前正在執行中,每日須至屏東縣新埤鄉迦樂醫院進行打掃清潔工作,伊亦為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行為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被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5月12日11時32分及34分許,以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及2萬5,000元,合計5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並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刑事部分,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5號從一重判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經本院調閱刑案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5,000元,是否於法有據?茲敘述如下: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不法行為,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
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自應負相關之責任,此即所謂「不確定故意」。
而詐騙集團成員為獲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之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理?無論不法詐騙之人係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以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而已,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之僥倖心理而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其本質並無不同。
是以,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做詐欺使用之可能,而就個案具體情節為判斷,非謂凡詐騙集團成員以工作、貸款等名目取得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人即非屬不法。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成員,該詐騙集團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受有5萬5,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其5萬5,000元本息,自屬於法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伊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惟伊未取得任何酬勞,且事後未借貸成功,伊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詐騙集團之行為與伊無關,不應令伊負責云云。
惟查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稱:伊透過朋友認識一位姓王的朋友,伊與該人沒有深交,伊欲申辦貸款,而該人在貸款公司上班,該人找伊拿系爭帳戶要去辦理貸款,因伊在外欠很多錢,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趕快辦貸款(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第19頁);
刑事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承認犯罪,伊當下有預見帳戶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之使用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11200號卷第19頁;
刑事第一審卷第48頁)。
依此,被告既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及提供他人,有可能被使用遭作為詐騙工具,卻仍執意為之,顯然其對於系爭帳戶資料被用作詐騙工具一節,並非確信其不發生,而係縱使發生亦予以容任,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辯稱其亦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不應令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5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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