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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6號
原 告 畢庭軒
訴訟代理人 林蔓萍
被 告 王婕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犯罪受損害之人於地方法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時,應移送該地方法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之,修正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應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先予敘明。
又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萬元本息,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6萬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31日某時,在其友人蔣仲崴陪同下,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85大樓附近,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經由蔣仲崴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梅花三」之人,而流落詐騙集團手中。
伊於110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因瀏覽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在Instagram所刊登誠徵蝦皮幫手之廣告,而與其等聯繫,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ktt0902」,向伊佯稱可藉此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8月2日16時38分及同日17時5分許,各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並均遭提領一空。
被告因上開幫助詐欺之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6萬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與蔣仲崴因工作關係而認識,蔣仲崴告訴伊有人以每一帳戶1萬元之對價收購帳戶資料,伊便在蔣仲崴之陪同下,於110年7月間某日下午,在高雄市85大樓附近,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綽號「梅花三」之人,金融卡密碼亦於當日以手機訊息傳給「梅花三」,然最終伊並未拿到出售帳戶之1萬元。
伊係遭蔣仲崴所騙,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意思,不應令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上開刑案警卷及偵查卷內可稽。
且被告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9號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0號撤銷原判決,改為判處被告有期徒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非詐騙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原告施以詐術,但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在現今詐騙甚為猖獗之年代,應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之系爭帳戶資料極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係遭蔣仲崴所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流入詐騙集團手中,乃提供助力使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屬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6萬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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