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簡上附民移簡,30,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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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0號
原 告 李芳萍


被 告 陳鴻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附帶民事訴訟雖經移送民事法院,亦與刑事訴訟同其管轄,是附帶民事訴訟之管轄,以刑事訴訟為標準,民事訴訟法上關於普通審判籍及特別審判籍之規定,並不適用。

如認為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難,僅得移送同級法院之民事庭審判(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㈠、21年院字第649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

而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審查意見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號裁定,將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依上開說明,本院民事庭核係管轄刑事訴訟案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自有管轄權,且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99點規定,應由本院民事庭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而為初審裁判。

其次,被告現在監執行,其經合法通知而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克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5頁),則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仍將其於聯邦商業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某詐騙集團之成員。

該詐騙集團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加入某投資平台,並依指示操作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17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欲用以入金投資,其後伊另依指示陸續投入資金,惟該平台實際上為虛假交易平台,伊所投入之前開資金均遭該詐騙集團轉出。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用以行騙,致伊受有3萬5,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資料及系爭帳戶存款存摺明細表附於刑案卷內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16號卷第27至39頁、第117至129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又本件刑事部分,被告因涉犯幫助詐欺及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從一重判處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

被告及檢察官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已告確定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被告幫助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與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萬5,000元,自屬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依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初審判決,其訴訟標的金額又未逾150萬元,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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