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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收受送達後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所為聲請合法。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惟其理由未表明於何裁判第幾頁第幾行審查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含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57條第3項規定,為消極不適用法規,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前以再審相對人否准其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向再審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9年度潮國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請求。
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裁定應適用而未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等規定及司法判解,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認定其係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為不合法,而以109年度再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
此後,再審聲請人復執同一理由,逐一對駁回其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5號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3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終經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在卷可稽。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以原確定裁定不應適用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惟觀其所執理由,核與其歷次聲請再審之理由所執理由並無不同,自係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則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基此,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439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曾士哲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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