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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2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許棊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設有明文。
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8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3日收受送達,同年月13日具狀聲請再審,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歷次裁判均消極不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5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等規定,原確定裁定未具體審酌上開規定,逕以伊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定有明文。
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聲請再審準用之。
又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
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另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07年度潮國小字第2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訴,再審聲請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又經本院以108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嗣後再審聲請人以前開確定判決之適用或消極不適用土地法第75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6條、第57條、第119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第1項、第827條、第828條、第1146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74條,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第771號解釋,乃判決違背法令,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認其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
再審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對後續駁回其聲請之確定裁定,逐一聲請再審,經本院先後以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第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3號、第2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第16號、第33號、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8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第18號聲請再審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認其聲請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規定,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聲請人復執前詞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與其前此所提上訴、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之理由,均無不同,堪認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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