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聲再,23,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張文宗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查兩造因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再審聲請人提起反訴,前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1日以111年度潮簡字第880號裁定核定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11月9日以112年簡抗字第10號廢棄原裁定,並核定反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元,該裁定於112年11月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嗣原確定裁定於113年2月16日更正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75元),則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1月27日聲請再審,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所稱訴訟標的係指訴訟標的物及價額,而原確定裁定載稱:「本件相對人(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起訴請求抗告人(指張文宗)將上開71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面積約124.05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土地返還相對人,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就上開713地號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

抗告人所提反訴雖指明以特定連線為地界,惟其本質仍屬確認經界之形成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難謂相同」等語,係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二者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原確定裁定應適用而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聲請。

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102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參照)。

查本件再審相對人所提係拆除地上物之本訴,而再審聲請人則係請求確認其公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以「設立界標」為界址以確定界線之反訴,並具體表明面積差額約124.05平方公尺,因再審聲請人所提反訴與本訴之訴訴訟標的並非相同,故再審聲請人應繳納反訴裁判費。

又再審聲請人訴請確定界址,並對土地所有權有所爭執,則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反訴涉及土地面積之爭執,認定再審聲請人就反訴訴訟標的之利益為面積差額124.05平方公尺,並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8萬6,075元,於法並無違誤,是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規定,其提起之反訴不另徵裁判費,洵無足採。

從而,原確定裁定依據豐田段712、713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核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再審聲請人所應繳納之裁判費,合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容有誤解,尚非可採,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