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449,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449號
原 告 林怡均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承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3萬8,3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116元。

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賴韋仁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9日死亡,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從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賴韋仁之繼承系統表(經查詢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公告結果,迄今其子女賴昱瑄、賴政陽、賴振維、賴文安、賴文暉均已拋棄繼承,惟其父母賴清杉、王秀美均尚查無拋棄繼承之資料)、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到院,以利續行本件訴訟。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世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