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112,補,510,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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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51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事件,因有程式上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代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周永松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周吳爭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周永松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而應以周永松就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可獲得之利益計算之。

被繼承人周吳爭之遺產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2年11月9日發給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詳附表),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531,558元;

被代位人周永松應繼分為1/4,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32,8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86元,扣除前繳裁判費5,510 元後,尚應補繳6,77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前開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請原告於上開期限內提出本件被繼承人周吳爭之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屏東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姓名等資料均勿遮隱),倘部分共有人有死亡之情事,亦應陳報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到院,並重新提出記載正確被告之起訴狀,及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編號 周吳爭所遺財產明細 權利範圍 面積(㎡) 核定價額(元) 1 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625.74 4,463,758 2 屏東縣○○鎮○○里○○路000號房屋 全部 67,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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